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321民初254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县人,住湖南省**县。 委托代理人胡淑芬,系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北路仙人桥居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胡淑芬、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20年11月在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都皇府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13日12时20分许,原告下班搭乘工友***的摩托车与小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伤后,原告在正大**骨外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2近节趾骨、第3远节趾骨骨折,**内侧楔骨、中间楔骨、骰骨撕脱性骨折;3、**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灭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小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22年9月26日,**县人社局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22)第F2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23年1月13日,原告的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拒不接收相关文书,导致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824元、护理费189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9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87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824元、交通费用2000元,合计137276元;3、判令原告在**县工伤保险局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直接领取。 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第三者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工伤,当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存在竞合,应采用填补原则。2、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交通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核定支付,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纠纷审理范围。3、原告***应按参保工资3172元/月的标准计付。4、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补差的法定义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20年11月在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都皇府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13日12时20分许,原告下班前去就餐途中,搭乘工友***的摩托车与小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正大**骨外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其伤经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2近节趾骨、第3远节趾骨骨折,**内侧楔骨、中间楔骨、骰骨撕脱性骨折;3、**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灭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双人社认字(2022)第F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23年1月13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年第22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事后,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县工伤保险中心按娄底市××北建筑(金都皇府商住小区一期建安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编号:9913843),但未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此举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能否获得双重赔偿。2016年11月21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故,原告***有权请求向用人单位主张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关于原告工资的认定。《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个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实发工资的充足证据,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应按认定工伤时的上年度即2021年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304元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平均工资。 4、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因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原告实发工资标准支付半个月的补偿金6304元/月×0.5月=3152元。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原告是以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没有缴存基数,且原告尚未向工保局主张权利,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实际支付,无法计算损失差额,故对原告的此一诉讼不予支持。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本案中,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审查支付。 7、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04元/月×6月=37824元。 8、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伤后住院20天,且构成伤残拾级,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04元×1个月=6304元。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参照农、林、牧、渔纯收入指数,住院护理费按100元/天×20天=2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04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49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县人民法院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的账号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学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贺 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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