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3439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9号海尔·青啤(东盟)联合广场3号楼三十七、三十八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51201284F。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北路仙人桥居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18744331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广西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广西公司、中建五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将案件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不交纳鉴定费,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于2023年3月28日将案件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028元及资金占用费3177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本金1980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剩余资金占用费仍按照上述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份承揽五被告承包的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路、横十路新建工程及地下管廊工程中的边坡防护工程。工程于2021年5月份完工。后于2021年5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总工程金额为1235100元,剩余工程款576028元在年底前全部结清给原告。后被告城北公司支付了378000元,尚欠198028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98028元。被告中建五局广西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城北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2021年中经介绍去往案涉项目,在项目负责监管施工人员施工,每月领取工资,并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且结算单所述工程量和工程款与实际不符。***的职责仅为在工地监管施工,无权与原告结算。2021年5月6日签署结算单是因为原告组织工人在工地闹事,***为平复工人情绪,尽快恢复施工而签署,并且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也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综上,***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权与原告结算,且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建五局广西公司辩称,1、中建五局广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建五局广西公司非案涉工程建设方,仅是中建五局公司的分公司。2、中建五局广西公司与原告、被告***、城北公司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五局广西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与诉讼。综上所述,中建五局广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五局广西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五局公司辩称,一、中建五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与被告城北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柳州市柳东新区××路、横十路新建工程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横十路路基土石方、排水及边坡防护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21050025010002016170××),该合同约定:1、城北公司按中建五局公司指定日期前完成柳州市柳东新区××路、横十路新建工程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横十路路基土石方、排水及边坡防护工程。2、城北公司不得以中建五局公司名义或施工项目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或协议,否则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额的2%的违约金。3、城北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和再分包,否则中建五局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城北公司赔偿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承担一切相应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因此,中建五局公司与原告、被告***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五局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与诉讼。 二、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条件,且建筑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因此原告显然不属于此范围,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中建五局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中建五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五局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城北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权利与原告进行结算。***只是工地上监督施工的员工,其没有实权进行结算,***的行为没有经过城北公司授权,城北公司对***的行为完全不知情。2、项目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中建五局公司确定的为准,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是4777.7立方米,***和原告签的结算单上工程量为5370立方米,比中建五局公司确认的工程量还要多592.3立方米,明显是错误的,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8871元,而城北公司已经支付11068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多支付了7929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1、***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城北公司安排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城北公司的员工,并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且结算单所述工程量和工程款与实际不符。***的职责仅为在工地监管施工,无权与原告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也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项目完成的工程量应以中建五局公司确定为准,中建五局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4777.7方,***和原告签署的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为5370立方米,高于中建五局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9日,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承包人)签订《柳州市柳东新区××路、横十路新建工程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柳州市柳东新区××路、横十路新建工程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26日,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委托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城北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柳州市柳东新区××路、横十路新建工程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横十路路基土石方、排水及边坡防护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城北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柳州市柳东新区××路、横十路新建工程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横十路路基土石方、排水及边坡防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包机具设备,合同暂定总价为24397006.31元,被告城北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和再分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城北公司将横十路边坡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系被告城北公司的员工,负责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管理。2021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横十路边坡防护工程量5370方×230元=1235100元整2020年至2021年5月6号止以支625000元剩余未付款610100元整十人工5天×300元=1500元合计进611600元减去机械台班费5572元实进606028元(**万零陆仟零贰拾捌元整)2021年5月6号***”,原告在被告***签名下方注明“其中尾款有350000元工资支付给******”。2021年5月7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注明“5月7号支钱3万用于民工回家,余下576028元(**柒万陆仟零贰拾捌圆)在年底前全部结算清。”原告同时签字确认。后被告城北公司通过其员工**的账户分别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7月31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5月10日向***转账支付了50000元、100000元、216800元(分两笔116800元、100000元)、30000元,于2021年8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共计406800元。 另查,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城北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中建五局管廊项目部》(娄底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手续。特委托***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受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公司给予办理,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卡号6215********建设银行。”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被告城北公司通过**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15000元,向***转账支付了15000元,通过**和***的账户向***转账支付了15000元,另外,被告城北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按原告提供的名单支付了原告的农民工工资18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25000元,均系被告城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21年5月7日,被告城北公司通过**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元、向***转账支付了25000元,共计3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横十路边坡防护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将案件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本案无法进行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于2023年3月28日将案件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横十路边坡防护工程,系被告城北公司承包范围中的一部分工程,且被告城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城北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由被告城北公司发放,证明被告***是被告城北公司的员工,且被告***是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与原告在结算单中不仅确认了工程量,还确认了应扣减的款项,且确认的2020年至2021年5月6日已付款625000元以及2021年5月7日已付款30000元均与被告城北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完全吻合,说明被告***是代表被告城北公司进行结算并对工程量及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城北公司与其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城北公司之后也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明确表示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关于被告城北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量应按照其与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从结算时段来看也并不完整,结算的案涉工程量也与被告城北公司和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当庭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不一致,故被告城北公司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截至2021年5月7日,被告城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76028元,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城北公司仅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工程款406800元,尚欠工程款169228元,故被告城北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69228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利息的计算,应以尚欠工程款169228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中建五局广西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被告***、***均系被告城北公司的员工,被告***签订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城北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中建五局广西公司是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的分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中建五局广西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9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922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1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