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2行审复2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相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瑞萍,经理。
复议申请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胶州市安监局)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行审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胶)安监管罚(2015)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到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胶)安监管罚(2015)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暂不予受理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胶)安监管罚(2015)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称:一、2015年4月15日,复议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处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同意。申请人未提起诉讼也未申请复议,第一期罚款也已经缴纳,但是第二期应缴纳的十二万五千元至今未予缴纳,故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二、关于原审法院认为其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为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力要求被处罚人分期缴纳罚款,但是被处罚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分期缴纳决定后,如果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行政机关在多长时间内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本案复议申请人向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胶)安监管罚(2015)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本案被申请人处以二十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本案被申请人。2015年6月1日,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胶)安监管缴批(2015)011-4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被申请人分期缴纳罚款,第二期至2015年12月16日前缴纳125000元。被上诉人未缴纳该期125000元罚款,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复议申请人在2015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本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处罚决定所要求的第二期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复议申请人在2016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已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申请期限。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宁
审 判 员  孙志刚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