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7959号
原告: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莱镇马店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7J5D13。
法定代表人:陈泓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莹,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金博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社会代码:913702817837202221。
法定代表人:韩瑞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森,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元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众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被告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众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镀锌费2106499.4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份开始建立镀锌业务关系,截止2018年5月镀锌费共计2486489.5元,被告共付款379990.1元,被告尚欠原告镀锌费2106499.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付款。被告的违约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初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和众元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和众元公司内部电子账册打印机一份,证明2016年3月到2018年5月期间,被告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加工铁塔镀锌所欠镀锌费共计2486489.5元,被告共付款379990.1元,剩余2106499.4元;证据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账本及镀锌的凭证都在东成公司处,由孙长征保管;证据三、原告从(2018)鲁0281民初6677号卷宗复印的,孙长征在该案中提供的账页资料37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镀锌费的数额,数额未汇总,该部分帐页资料不全。被告东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是打印件,没有任何原、被告的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证据效力,不认可真实性;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2018)鲁0281民初6677号案件并没有本案被告参与,被告对于和众元公司的账目也毫不知情。另外,根据上述(2018)鲁0281民初6677号案件,孙长征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庭审主张,可以看出孙长征一直是在为本案原告和众元公司谋取利益,孙长征是原告的利益关系人;证据三、认可该宗复印件中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有被告代理人签字的,对于其他的复印件,因材料太多,当庭不能确定。即便证据内容为真,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第一,孙长征和和众元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孙长征在6677号案件诉讼时,提交的账目为和众元的内部账目,股东之间调阅,与东成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代表东成公司的意图。第二,如证据二质证意见,孙长征在6677号案件的起诉是为了和众元公司谋取至少4、5百万元的利益,因此孙长征并非中立的立场,在本案中孙长征对东成公司的不利书证没有证据效力,因为孙长征是和众元公司的利益关系方。第三,孙长征在6677号案件中提交材料,没有任何东成公司的授权,不代表东成公司。另外,分析孙长征在6677号案件当中,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诉求,是孙长征对和众元公司的账目真实性存在怀疑和不认可,才起诉了6677号案件。和众元公司不能用孙长征都怀疑不认可的账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孙长征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的173万元,就是对账目有怀疑。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为原告提交的单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在本院案号(2019)鲁0281民初12055号第一次开庭笔录,有孙长征代表青岛和众元金属有限公司起诉陈泓燕、韩丰贤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在该笔录第五页最后一段以及第六页第一段明确载明本案所指210万元镀锌款已作为折抵的部分分红款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本次诉讼系反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方青岛东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和众元有限公司的镀锌交易一直不予认可,不承认该项业务的存在,即使在欠款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就不承认该欠款,原告无奈,因为本案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原告不起诉被告,将来要丧失权利的主张,故起诉被告。现被告主张已处理完毕,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偿还。2、被告的股东孙长征同时兼有和众元公司的股东,并兼任监事,在2018鲁0281民初6677号案件中,拒不承认分红事实的存在,并以大头小尾的方式起诉陈泓燕、韩丰贤,套取公司财产500万元,此案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过对账,不存在大头小尾的问题,已于定论,此案已被胶州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维持原裁定,该裁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股东孙长征以原告监事的身份,以和众元公司的名义,起诉韩丰贤、陈泓燕,事由仍以大头小尾的理由进行起诉,实属虚假诉讼,并且在6677号案件中申请查封韩丰贤现金及理财370万元,并查封了在融城小区一套房屋136平方米,还查封了在喜来乐的网点房76平方,已经严重超过了查封的诉讼标的,而且陈泓燕,韩丰贤已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至今没有解封。3、被告的股东孙长征在2019鲁0281民初12055号中记载并申请财产保全,该保全严重查封韩丰贤、陈泓燕个人财产,其表现在韩丰贤个人账户,详见裁定。孙长征以分得210万元+35万元,是245万元,同时转入了债权160万元,韩丰贤应当分到455万元,韩丰贤、陈泓燕应当分到债权278万元,455+278万元是733万元,是韩丰贤应该得到的财产。现韩丰贤、陈泓燕的账户仍然由孙长征财产保全查封,现原告对被告的所欠镀锌费予以追回,以后以清算方式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众元公司与被告东城公司存在镀锌业务。孙长征在和众元公司持股35%,在东城公司持股占股47.95%。在本院(2019)鲁0281民初12055号,孙长征代表青岛和众元金属有限公司起诉陈泓燕、韩丰贤一案中,原告出具利润分配表,被告予以认可,分配表记载孙总分配≈230万元,上述230万元包含其他应收款30万元,公司借10万元,东城镀锌款210.05万元,原告称该次分配是在和众元公司企业停产后。关于和众元公司、东城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原告称:和众元公司登记股东是陈泓燕(登记股权比例65%)、孙长征(登记股权比例35%),其中陈泓燕代于志伟持股10%,陈泓燕和韩丰贤是夫妻关系。被告称:和众元公司孙长征持股35%,陈泓燕代于志伟持股10%,陈泓燕另外登记的55%是代韩丰贤持有,两个人为夫妻关系,实际控制人为韩丰贤;东城公司股东二人,是孙长征(占股47.95%)和韩瑞萍(占股52.05%),二股东是夫妻关系,孙长征是东成钢结构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和众元公司登记股东为陈泓燕(登记股权比例65%)、孙长征(登记股权比例35%),在和众元公司停产后,对利润进行分配,孙长征分配≈230万元,在孙长征应分配的利润中含东城公司应支付给和众元公司的镀锌款210.05万元。因被告东城公司系孙长征与韩瑞萍夫妻为股东的成立的,东城公司欠付和众元公司的镀锌款已由孙长征在和众元公司应分得的利润中扣除后,已支付完毕,原告和众元公司再向被告东城公司主张镀锌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和众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波
审 判 员 郑晓鹏
人民陪审员 王永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