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莹,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征,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金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依法改判。其事实是:(一)2016年9月被上诉人***(与孙长征系夫妻关系)称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上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银行汇入***账户50万元,因上诉人与***系亲戚关系,***并承诺很快会归还该借款所以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写借款条,但该笔借款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是事实存在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该50万元为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分红是不符合事实根据的,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522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孙长征提供的“会议纪要”中孙长征自称“2016年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章程约定利润每季度分红,结果至今没有分红”该会议纪要证明了孙长征承认自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至公司停业并没有进行分红,对于被上诉人辩称的预支分红更没有事实根据,公司在刚刚成立6个月的情况下正在发展时期,需要大量的资金用于经营,而且通过公司的账目来看,公司刚刚经营6个月的时间并没有达到可以给一个股东就分红50万元的能力,也没有这么多的利润,而且公司有多位股东投资者不可能只给被上诉人自己预支分红,这种预支分红的说法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也不可能为了某个股东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且上诉人也没有权利自己决定是否分红,是需要公司进行会议决议并将每位股东的分红款项记载于公司财务账目中的,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提供公司的全部账目既可以查明(公司全部账目已由被上诉人孙长征以查账为由全部扣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大量业务往来,对于公司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有公司账目记载,对于该50万元的个人之间的借款与公司并没有关系,且该50万元为上诉人自己的钱款并不属于公司所有,而且公司账目与上诉人的账目并未混同,虽然公司有资金会进入上诉人账户,但每次进入的资金上诉人都会再汇入公司账户,这也都是有公司账目进行证明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为上诉人的账目与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账目混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业务往来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账目都在被上诉人孙长征处,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供公司账目证明该50万元与公司无关,该50万元为个人借款关系,且庭审时上诉人多次申请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孙长征将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账目提交法庭用于查明该50万元的资金来向,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重视。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借款及该50万元款项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如果该50万元借款为公司分红或其他业务往来完全可以提供公司财务账来反驳,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只是用其他一些无关证据来反驳有悖常理。
***、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该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因为存在合伙协议,共同投资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大量账目往来,并非单纯就这笔往来款,不能仅就钱款往来就定性为借贷。该款仅是答辩人多次向青岛和众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分红,***预付的分红款。根据双方的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双方至少每季度分红,可是到2016年8月,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润已达507万,答辩人一方应获得分红159万余元,但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一直没有分红,答辩人投资企业是为了获得回报,理所当然有获得分红的权利,因此反复催促,故***为平息事态,向答辩人预付了50万分红款。绝对没有在答辩人应从实际控制人***处获得159万分红款的情况下,答辩人还向***借款的可能,明明是***欠我们的钱,怎么可能我们再向他借钱。预支我们的分红款为什么从***个人账户支出,是因为公司经营一直走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账户,一审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明确自认,双方屡次诉讼所产生的对账也明确体现出此现象。
另外,双方在2018年4月30日对账后,***曾手写所谓的回本协议,该协议***单方认定再给答辩人15万元即回本,并从***账户打15万元到***账户,若存在50万借款,***不可能再支付15万给***。综上所述,上诉人虚构事实虚假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并承担2019年1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以下证据: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9月12日,***向***汇入50万元。当时被告称企业急需资金,***通过银行网银转账50万元。***、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仅凭一张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0万数额巨大,若是借贷,不可能不签借贷合同,不打借条。所以该笔账目非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已经存在的大量业务往来中的一笔,对此会举证说明。
***、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的丈夫孙长征与******的妻子陈泓燕合伙共同成立该公司,其中该章程约定,公司在提取利润10%列入公司作为法定公积金,分配当年税后利润;证据二,***与孙长征的合伙协议书一份,此协议结合双方在一审法院起诉处理的2018鲁0281民初6677号案件庭审所确认的事实,***的妻子陈泓燕,仅是顶名股东,***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比例为65%,孙长征为35%,该协议明确约定,每季度必须分红,***与孙长征的合伙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打款已有半年的时间,早就应当分红,***此时将孙长征的部分合伙利益收入打到***账户上完全正常;证据三,***账户明细对账单网上打印件三份,系被告向***提供出资款的部分清单,证明双方未完成合伙,由***向***账户支付了245万,此事实同样在6677号案件中双方予以确认;证据四,***手写账单复印件一份,书写该账单时,***自称该清单为返本协议,作为***自称的结果,我们认为该清单系***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认为在双方未清算,甚至利润都未分配的情况下,返本是不合程序,错误的,从该清单中可以看出,***在2018年4月30日单方意图为双方算个总账,但是在***单方出具的总账中,并未出现该50万元,也就是说在2018年4月30日,***一直认为该账目是已经发生完毕的其他账目,而非借款,否则就应当时处理,另外,该单据中有15万元需要退给孙长征,***直接退给了***,此情况有证据五作为证明;证据五,***账户明细网上打印件一份,***认为应当给孙长征的,部分合伙利益应分得款项,直接打给了***,此证据能够证明,***打给***的50万,是孙长征在本次交易中应该得到的一小部分利益收入,实际上在一审法院审判的6677号案件中,***一直主张该50万系部分分红款。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章程只能证明孙长征作为股东与陈泓燕共同出资成立了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公司,但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孙长征与***共同出资成立该公司,但从公司刚开始成立,不可能分红,公司生产急需资金,它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通过个人账户汇给***个人账户,用于东成公司使用,这是夫妻公司,因***与***系侄女关系,因此没有借条,被告称该50万元系分红,缺乏事实根据;对证据三,对被告所称通过***打给公司成立的部分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在6677号民事案件中,恰好证明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因环保检查而停产,停产后股东座谈,先返还本金,对此被告知情,2018年5月10日转给***15万元恰好是和众元公司要返还给孙长征245万本金中的其中一部分,因***与孙长征系夫妻关系,故当时是分配投资款本金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五,恰好是和众元公司要返还给孙长征245万本金中的其中一部分的真实证明,与本案无关。因此该50万元是分红根本不存在,公司正在清算中,以上证明,被告无证据证明这50万元是其他款项,故被告应偿还***借款50万。
***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二,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8.7.24会议纪要一份,是在执行董事或者是***都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所做的而一份会议纪要,该份纪要已在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5229号民事判决中提供,该证据只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其他任何事件都不具有效力,该证据是孙长征提出“2016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章程约定利润每季度分红,结果至今没分红”,欲证明上次庭审被告所做分红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三,青岛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会议纪要的原件已被孙长征收回;证据四,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6677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的事实中,证明青岛市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财务账本均在孙长征处,以上三份证明,证明***与三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青岛和众元公司无关。
***、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代理人对该份会议纪要界定的法律概念认识不清,对于该份纪要所陈述的法律后果陈述错误,本份会议纪要所讲分红,是指和众元公司与本份纪要所载明的全部股东之间的正式官方行为,而被告之前针对50万元的陈述一直为预支分红款,此情况就是根据协议公司早应分红,但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拒绝分红,孙长征多次通过各种渠道向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提出分红主张,在分红款远大于50万元的前提下,***提前预支部分分红款给孙长征,这个行为是预支分红款行为,并非分红,***代理人对此认识错误;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所讲的证据二、三、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从***自己提交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大量账目往来,***所诉50万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提交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9月12日******向***转账50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股东陈泓燕、孙长征在落款处签字,证明***的丈夫孙长征与***的妻子陈泓燕合伙共同成立该公司,其中该章程约定,公司在提取利润10%列入公司作为法定公积金,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对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与孙长征的合伙协议书一份,此协议结合双方应在一审法院起诉处理的2018鲁0281民初6677号案件庭审所确认的事实,***的妻子陈泓燕,仅是顶名股东,***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比例为65%,孙长征为35%,该协议明确约定,每季度必须分红,***与孙长征的合伙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打款已有半年的时间,早就应当分红,***此时将孙长征的部分合伙利益收入打到***账户上完全正常。***对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账户明细对账单网上打印件三份,系被告向***提供出资款的部分清单,证明双方未完成合伙,由***向***账户支付了245万。***质证称被告所称通过***打给公司成立的部分投资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予采信。
***、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手写账单复印件一份,***称当时分配投资款本金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账户明细网上打印件一份,***认为应当给孙长征的,部分合伙利益应分得款项,直接打给了***。***称恰好是和众元公司要返还给孙长征245万本金中的其中一部分的真实证明,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8.7.24会议纪要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青岛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66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2日,***向***转账50万元。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泓燕持股65%,孙长征持股35%,孙长征为公司监事。***系陈泓燕丈夫。孙长征、于志伟以***、陈泓燕为被告,以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即(2018)鲁0281民初6677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之间无书面借款合同;第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第三,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多笔经济往来,***提供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收到该笔转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综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胶州人民法院在(2019)鲁0281民初12055号案件中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审计报告第4项载明,50万元款项并没有记入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帐簿。被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计报告尚未生效,我方在异议提出期间内已提出异议,从该审计报告本身来看,超出了委托审计事项审计,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审计事项,上诉人所讲的50万元款项,并不在委托事项之内,该审计报告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宋锡洋系上诉人的聘用会计人员,不符合审计人员独立性的要求,该审计报告应认定无效。
三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鉴定异议书、对账签到记录。证明我方在异议期间内已经向胶州法院提交了异议书,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尚未生效,并且审计报告中的注册会计师宋锡洋系上诉人的聘用会计人员。证据二、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电子账及电子账中2016年本年利润的打印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份,公司已有利润5076341元,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被上诉人至少应获得分红159万余元,该分红已拖了两个分红期限未分。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宋锡洋是上诉人聘请的会计。审计机构是双方在12055号案件中选定的鉴定机构,并经法院委托,符合法律要求。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虽然有利润,但不存在分红的问题,本案借款与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50万元是否系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持转账凭证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该款项系***向孙长征预支的分红款。***、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抗辩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长征、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先后提交了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公司利润表、***手写账单、***账户明细,结合一审中上诉人关于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的陈述,欲证明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孙长征分红,***通过个人账户向***的转账50万元系向孙长征预支的的分红款,而且***在对账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的15万元系返还投资款本金,如***尚欠***50万元借款,则***向***转账15万元,亦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因***与孙长征存在合伙关系,且***与***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还应当进一步举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