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107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莹,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金博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83720222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郭莹莹,被告***、***、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2019年1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称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另外从原告诉状本身分析,被告二三与本案毫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互和质证。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提交以下证据: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汇入50万元。当时被告称企业急需资金,原告通过银行网银转账50万元。
被告***、***、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仅凭一张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0万数额巨大,若是借贷,不可能不签借贷合同,不打借条。所以该笔账目非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已经存在的大量业务往来中的一笔,对此被告会举证说明。
被告***、***、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的丈夫***与原告***的妻子陈泓燕合伙共同成立该公司,其中该章程约定,公司在提取利润10%列入公司作为法定公积金,分配当年税后利润;证据二,原告与***的合伙协议书一份,此协议结合双方在本院起诉处理的2018鲁02**民初6677号案件庭审所确认的事实,***的妻子陈泓燕,仅是顶名股东,原告***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比例为65%,***为35%,该协议明确约定,每季度必须分红,***与***的合伙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打款已有半年的时间,早就应当分红,原告此时将***的部分合伙利益收入打到***账户上完全正常;证据三,***账户明细对账单网上打印件三份,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出资款的部分清单,证明双方未完成合伙,由***向原告账户支付了245万,此事实同样在6677号案件中双方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手写账单复印件一份,书写该账单时,***自称该清单为返本协议,作为***自称的结果,我们认为该清单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认为在双方未清算,甚至利润都未分配的情况下,返本是不合程序,错误的,从该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18年4月30日单方意图为双方算个总账,但是在原告单方出具的总账中,并未出现该50万元,也就是说在2018年4月30日,***一直认为该账目是已经发生完毕的其他账目,而非借款,否则就应当时处理,另外,该单据中有15万元需要退给***,***直接退给了***,此情况有证据五作为证明;证据五,***账户明细网上打印件一份,***认为应当给***的,部分合伙利益应分得款项,直接打给了***,此证据能够证明,***打给***的50万,是***在本次交易中应该得到的一小部分利益收入,实际上在本院审判的6677号案件中,原告一直主张该50万系部分分红款。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章程只能证明***作为股东与陈泓燕共同出资成立了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公司,但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与***共同出资成立该公司,但从公司刚开始成立,不可能分红,公司生产急需资金,它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通过个人账户汇给被告***个人账户,用于东成公司使用,这是夫妻公司,因原告与***系侄女关系,因此没有借条,被告称该50万元系分红,缺乏事实根据;对证据三,对被告所称通过***打给公司成立的部分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在6677号民事案件中,恰好证明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因环保检查而停产,停产后股东座谈,先返还本金,对此被告知情,2018年5月10日转给***15万元恰好是和众元公司要返还给***245万本金中的其中一部分,因被告***与***系夫妻关系,故当时是分配投资款本金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五,恰好是和众元公司要返还给***245万本金中的其中一部分的真实证明,与本案无关。因此该50万元是分红根本不存在,公司正在清算中,以上证明,被告无证据证明这50万元是其他款项,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万。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二,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8.7.24会议纪要一份,是在执行董事或者是***都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所做的而一份会议纪要,该份纪要已在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5229号民事判决中提供,该证据只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其他任何事件都不具有效力,该证据是***提出“2016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章程约定利润每季度分红,结果至今没分红”,欲证明上次庭审被告所做分红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三,青岛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会议纪要的原件已被***收回;证据四,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6677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的事实中,证明青岛市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财务账本均在被告***处,以上三份证明,证明***与三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青岛和众元公司无关。
被告***、***、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代理人对该份会议纪要界定的法律概念认识不清,对于该份纪要所陈述的法律后果陈述错误,本份会议纪要所讲分红,是指和众元公司与本份纪要所载明的全部股东之间的正式官方行为,而被告之前针对50万元的陈述一直为预支分红款,此情况就是根据协议公司早应分红,但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拒绝分红,被告***多次通过各种渠道向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提出分红主张,在分红款远大于50万元的前提下,原告提前预支部分分红款给***,这个行为是预支分红款行为,并非分红,原告代理人对此认识错误;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讲的证据二、三、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大量账目往来,原告所诉50万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股东陈泓燕、***在落款处签字,证明***的丈夫***与原告***的妻子陈泓燕合伙共同成立该公司,其中该章程约定,公司在提取利润10%列入公司作为法定公积金,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原告与***的合伙协议书一份,此协议结合双方应在本院起诉处理的2018鲁02**民初6677号案件庭审所确认的事实,***的妻子陈泓燕,仅是顶名股东,原告***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比例为65%,***为35%,该协议明确约定,每季度必须分红,***与***的合伙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打款已有半年的时间,早就应当分红,原告此时将***的部分合伙利益收入打到***账户上完全正常。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账户明细对账单网上打印件三份,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出资款的部分清单,证明双方未完成合伙,由***向原告账户支付了245万。原告质证称被告所称通过***打给公司成立的部分投资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原告***手写账单复印件一份,原告称当时分配投资款本金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账户明细网上打印件一份,***认为应当给***的,部分合伙利益应分得款项,直接打给了***。原告称恰好是和众元公司要返还给***245万本金中的其中一部分的真实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8.7.24会议纪要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青岛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66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
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泓燕持股65%,被告***持股35%,被告***为公司监事。***系陈泓燕丈夫。
***、于志伟以***、陈泓燕为被告,以青岛和众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即(2018)鲁0281民初6677号一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本案的500000元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借款合同;第二,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三,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多笔经济往来,原告提供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被告***收到该笔转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青岛东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7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晖
审判员 泮晓朋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庞振宇
书记员张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