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6民初1152号
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91339881R,住所地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财富商城(刘继文六楼出租铺面)。
法定代表人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广西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坡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6667007833D,住所地那坡县开发二区。
法定代表人李官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祥,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茂公司)与被告那坡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45910.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745910.9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那坡县梅花鹿养殖扶贫示范基地排洪沟及1区A-F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7月15日中金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2745910.9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工程款数额。3.《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施工资格。
被告开投公司辩称,一、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欠原告工程款2745910.97元,但因县财政局未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无资金支付给原告。二、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恒茂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于2017年12月22日与被告开投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那坡县梅花鹿养殖扶贫示范基地排洪沟及1区A-F土方工程;合同价为3057181.47元;合同14.4最终结算约定:被告收到结清申请单后90天内,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被告完成支付期限为申请签发后90天内;合同16.1.2(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无;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道路工程为2年,排水工程为3年,绿化工程为1年,地下防水工程为5年等内容。同年年底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5月21日验收,中金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745910.97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签订时间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二、原告与被告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三、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应承担支付利息,且合同14.4.2规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申请签发后90天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申请付款及提出付款申请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那坡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45910.97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8768元,减半收取14384元,由被告那坡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876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运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蒙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