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1民初2845号
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财富商城(***六楼出租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91339881R(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领***事务所律师。
被告:**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各族自治县建设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68212860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建筑公司)与被告**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73,842.3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时全额支付的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1日起自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我国金融机构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广西**各族自治县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公司将被征地拆迁户第三产业生活区门面安置基础设施工程(室外工程)项目第一标段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1月9日,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的结算价为5,157,516.49元。但被告仅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483,671.10元,现尚欠1,673,842.30元,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支付欠其工程款1,673,842.30元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条款不符,理由如下:被告组织实施的**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厂被征地拆迁户第三产业生活门面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室外工程)项目I标段,通过公开招投标由原告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财政性资金,2020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造价为5,157,516.4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认之日起第一年内支付的工程价款不低于审定工程造价的85%,余款第二年结清,不计利息。被告已按合同支付3,483,673.70元,余款1,673,842.30元未支付。按《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认之日起分两年结清,现离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还有近一年时间,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全部余款1,673,842.30元与《施工合同》约定条款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于2021年5月31日行文报**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求划拨9,000,000元(2,157,516.49×85%-3,483,673.70)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但由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批复而未能支付,非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污水处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恒茂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各族自治县污水厂被征地拆迁户第三产业生活区门面安置基础设施工程(室外工程)项目第一标段的总平土方工程发包给恒茂建筑公司建设。合同约定,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认之日起第一年内支付的工程价款不低于审定工程造价的85%,余款第二年结清,不计利息。施工合同签订后,恒茂建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3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经**污水处理公司委托,2020年11月10日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造价为5,157,516.49元,恒茂建筑公司和**污水处理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18日签订确认。
施工期间,**污水处理公司已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1,573,673.70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520,000元,2016年12月9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4月10日支付890,000元,已共计3,483,673.70元,现未付工程价款为1,673,842.79元(5,157,516.49元-3,483,673.70元=1,673,842.79元)。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约履行。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认之日起第一年内支付的工程价款不低于审定工程造价的85%,余款第二年结清,不计利息”故,**污水处理公司应于审定机构审核并经委托方**污水处理公司确认之日起一年内即于2021年11月18前支付审定工程造价的85%即4,383,889.02元(5,157,516.49元×85%=4,383,889.02元),而截止于本案庭审之日(2022年1月4日)**污水处理公司只支付了3,483,673.70元,未按期足额支付,尚应支付到期工程款900,215.32元(4,383,889.00元-3,483,673.70元=900,215.32元)。
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余15%工程款即773,627.47元(5,157,516.49×15%=773,627.47)于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认之日起第二年结清,即于2022年11月18日前结清,该笔工程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此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利益。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对未来是否发生履行纠纷亦无法确定,审判只应专注于现实的纠纷,对未来不作审判,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性质不同,本案不宜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作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而判决**污水处理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前支付其余15%工程款。故恒茂建筑公司请求支付未到期的那一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若其余15%工程款到期后,**污水处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恒茂建筑公司可另案起诉。
庭审过程中,恒茂建筑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施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900,215.32元;
二、驳回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4.60元,减半收取计9932.30元,由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0.57元,由**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534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芮
书 记 员 王 红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