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林县那比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29民初495号
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财富商城(刘继文四楼出租房)
法定代表人:向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林县那比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为田林县那比乡那比街上。
法定代表人黄忠和,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牛利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与被告田林县那比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此,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正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牛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和2015年4月10日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分别承包被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和街道排污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分别为200000元和159467.5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按进度支付85%,完工验收支付10%,余下5%在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街道排污沟工程应在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这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5年6月30日竣工,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6年2月2日通过被告竣工验收。这两个工程经田林县审计局进行审计结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的结算价为198528.92元,街道排污沟工程的结算价为138304.43元。这两个工程中,被告除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已支付10万元工程款外,余下的236833.35元工程款(98528.92元+138304.43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困难为由拒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义务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6833.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6.25签订)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工程造价为200000元的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4.10签订)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街道排污沟工程,工程造价为159467.52元,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田林县审计局田投审(2016)153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田林县审计局结算审计,工程结算价为198528.92元的事实;
5、田林县审计局田投审(2016)152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用以证实被告的街道排污沟工程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田林县审计局结算审计,工程结算价为138304.43元的事实。
【原告就被告辩称已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0万等情况,补充提交反驳对方的6至9号证据】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1.10)、《工程结果审定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政务大厅一、二楼装修工程,工程审定造价为441990.96元的事实;
7、被告支付政务大厅一、二楼装修工程款441990.96元给原告的情况:《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2013.11.6)、《税收通用完税证》(2013.11.6)、《农业银行交易单》(2013.8.8)、《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013.11.6)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2013年8月7日和11月5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各1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2014.1.22)、《税收缴款书》(2014.1.22)、《农业银行交易单》(2014.12.24)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给原告;《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2014.12.18)、《税收缴款书》(2014.12.18)、《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1990.96元给原告的事实;
8、《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2013.12.27)、《税收通用完税证》(2013.12.27)、《客户回执单》(2013.12.23)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楼一楼扩建工程款1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9、《工程验收单》,用以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街道排污沟工程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验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款98528.92元及街道排污工程款138304.43元,因两项工程均分别签订了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所谓一并审理是指同一诉讼主体基于同一个事实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其不同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所以决定一并审理;而合并审理是不同的诉讼主体对同民事行为或同一诉讼主体对不同民事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为减轻诉累可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应分别立案后再合并审理,若将两个法律关系放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则。二、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款共计20万元。2016年6月14日田林县审计局出具《那比乡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田投审[2016]153号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98528.92元。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及2013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田林支行的账号:20×××11分别汇入了10万元,合计20万元,因此,被告已支付完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款,现被告已多支付给原告1471.08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那比信用社那比乡人民政府存款明细账》(对账单)、《那比信用社电汇凭证》(2013年11月5日)及2013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那比信用社电汇凭证》(2013年12月23日)及201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3日,向原告各支付了那比乡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10万元(即共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2、2013年10月24日《那比信用社电汇凭证》及2013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在此补充说明2013年10月24日汇的款项是汇错账号了,而导致银行退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即街道排污沟工程合同已明确付款方式,因原告方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尚未达到全款支付的条件;4号证据是对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的审计,该工程结算价为198528.92元,但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0万元,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1471.08元;对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发票标明的工程项目名称是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程,并非原告主张的田林县那比乡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一、二楼装修工程,另7号证据中有被告支付政务大厅一、二楼装修工程款项的凭据,并非本案的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程款的事实;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既然被告陈述说2013年10月24日是汇错账号,被银行退回,这样不排除另外两项汇款也被退回,所以原告方实际收到只有10万元。电汇凭证只是证明被告汇出了这么多款,并不表明已经汇到原告的账户。关于原告收到10万元的时间,笫一次开庭后,原告提交8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楼一楼扩建工程款1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营业执照》,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3号证据即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及街道排污沟工程,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即田投审(2016)153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可证实被告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田林县审计局结算审计工程造价为198528.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5号及9号证据即田投审(2016)152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和《工程验收单》,可证实街道排污沟工程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验收,同年6月14日通过田林县审计局结算审计工程造价为138304.4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1.10)、《工程结果审定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原告除承包涉案二个工程外,还承包被告的政务大厅一、二楼装修工程,该项工程审定造价为441990.9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8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款项,属于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楼一楼扩建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应结合其他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和2015年4月10日各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别承包被告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及街道排污沟工程。合同约定:这两项工程造价分别为200000元和159467.5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楼一楼扩建工程进度支付85%,完工验收付10%,余下5%在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街道排污沟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这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两项工程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6年2月2日通过被告竣工验收。这两项工程于2016年6月14日经田林县审计局审计,其中,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造价为198528.92元,街道排污沟工程造价为138304.43元。现原告以被告在这两项工程中,除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已支付10万元工程款外,余下的236833.35元工程款(98528.92元+138304.43元)未付为由,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6833.35元,另原告认为,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计算利息时间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除承包被告的涉案二个工程外,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单位的政务大厅一、二楼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审定造价为441990.9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纠纷被告给付的工程款是10万还是20万;2、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因本案两项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其分别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主张权利,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若将两个法律关系同在一个案件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则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该法条一方面,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诚实信用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纵观本案纠纷,虽涉及两个项目工程,但均属同一主体、同一法律关系性质的建筑工程合同,这样原告将同一被告主体,同一法律关系性质的工程作为一个案件来起诉主张诉的利益,并无不当。而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追求简化诉讼、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达到节省人力、物力、财力的诉讼经济,减少诉累。基于上述,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纠纷被告给付的工程款项是10万还是20万的问题。从被告所支付工程款项(汇入原告账户)的证据来分析,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10万元工程款,在被告提供的《那比信用社电汇凭证》(2013年11月5日)及2013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以及《那比信用社电汇凭证》(2013年12月23日)及201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中,这两笔汇款用途或科目均载明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且原告提供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013.11.6)和《客户回执单》(2013.12.23)的附言均载明: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以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2013.12.27,原告去税务部门办的发票(这20万元)】也载明: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上述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彼此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在该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中,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给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中仅支付10万元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中,有涉及另外的工程(政务大厅一、二楼装修工程)款项的支付凭据,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不予审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两项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两项工程已竣工验收,也经田林县审计局审计,涉案两项工程中,该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一楼扩建工程款工程造价为198528.9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已多支付给原告1471.08元,而街道排污沟工程款136833.35元尚未支付。鉴于被告多支付1471.08元的款项,可在涉案街道排污沟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街道排污沟工程款为136833.35元(138304.43元-147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求的街道排污沟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计算利息时间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林县那比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街道排污沟工程款136833.35元及支付该欠款利息(计算利息时间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3元,被告田林县那比乡人民政府负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江
人民陪审员  岑秀星
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农 培
书 记 员  郭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