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4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波,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泰山路龙祥小区外三楼。
法定代表人:于国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与发包人被上诉人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蒙牛乳业泰安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工程中上诉人**负责土方开挖以及运输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运输渣土的工程量及机械台班费的数额,对此,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审查、对其提出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不当。重审时应当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可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如无法进行鉴定,因该项目是蒙牛乳业泰安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工程,被上诉人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同意以其与蒙牛乳业泰安有限公司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重审时应当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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