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1171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泰山***小区外三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来,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建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鲁099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鲁09民终495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原告**的申请,追加***、**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用473238元、机械台班费38400元,并按照同业银行间拆借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1971.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土石方,工程地点泰安市高新区中天门大街蒙牛乳业厂区,承包综合单价每方渣土45元整。2019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则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被告运输渣土共计10516.4立方米合计运输费用473238元。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38400元,被告拒不支付运输费用,因此被告需支付违约金14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森宇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运输费用数额不属实,双方未就运输费用办理结算,诉状所称的运输量10516.4也不属实,被告已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目前蒙牛公司未就该项目与被告进行结算,也未对土石方运输和工程量与被告予以确认。应当在蒙牛公司与被告就工程办理结算之后予以清算。2.原告诉状所称的2019年7月25日《补充协议》,被告从未签署,也从未见过,原告涉嫌伪造证据。3.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来辩称:因为业务关系和**认识,**为我公司进行土石方开挖和运输,我是***现场聘用的临时人员,我在施工现场施工日志上签名,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经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森宇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就蒙牛乳业泰安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工程土石方运输事项约定,由乙方将土石方进行外运,外运总量以实际方量为准,承包方式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括人工费、土石方运输费、余泥渣土弃土费、施工现场和工地出入口余泥渣土清理费、保险费等),承包综合单价为每方渣土45元。合同还约定了管理措施、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森宇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2019年7月4日,森宇建筑公司向**支付运输款15万元。 2019年7月25日,甲方森宇建筑公司与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有关土石方运输费用,甲方于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森宇建筑公司的第三笔工程款到账后,当日内支付剩余款项至原合同规定的账户内,如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条款付款,甲方承担乙方合同总工程款的违约金。甲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有关现场平面图及**来签字的施工日志等证据,用以证明土石方量,森宇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蒙牛乳业泰安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土石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征得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于2022年11月22日出具***鉴字(2022)第0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相关资料及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为501253.05元。土石方工程结算表明细为:1.土石方9972.29立方,单价45元,合计448753.05元;2.挖掘机清池底6000元;3.挖掘机停工38400元;4.挖掘机单独使用5100元;5.车拉土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森宇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结算表明细2.3.4.5不认可,认为该2.3.4.5均包含在合同内,被告**来认为与本人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森宇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补充协议、***鉴字(2022)第0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蒙牛乳业泰安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工程中土石方开挖以及运输义务。本案争议的是运输渣土的工程量及机械台班费的数额。为证明原告主张,重审中,原告申请对土石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字(2022)第0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与被告森宇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对鉴定意见中结算表明细1.土石方9972.29立方,单价45元,合计448753.05元予以确认,对结算表明细中2.3.4.5,因无合同依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森宇建筑公司已支付15万元,还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98753.05元。对原告主张的机械台班费38400元,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141971.40元的请求,补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宇建筑公司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8月30日起,参照同业银行间拆借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来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森宇建筑公司辩解的应当在蒙牛公司与我公司就工程办理结算之后予以清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298753.05元及利息(以298753.0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6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共计13656元,由原告**负担7414元,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2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5429元,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米西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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