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1民初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扶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62663993G。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道东关社区十二组集体房屋银河时代广场11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10058××××。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森宇公司)、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2022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2)豫162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1、河南森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38元和1068355元;2、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1068335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森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12月28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6民终6345号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2022)豫162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森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沟县交通运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森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54232元;2、判令扶沟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1068355元;3、诉讼费用由河南森宇公司、扶沟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河南森宇公司、扶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扶沟县2015年十百千示范工程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河南森宇公司负责承建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发包项目中的第五标段。后其与河南森宇公司商定好管理费,借用河南森宇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为2365237元,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河南森宇公司工程款1296882元,欠付工程款1068355元。河南森宇公司收取工程款后,仅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进行诉讼。 河南森宇公司辩称,1、***与其之间系挂靠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案例所使用的裁判要旨,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名义承包人并未参与工程建设,实际施工人请求名义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因***借用其资质施工,其无义务承担税款及垫付的费用,故涉案工程款所涉及的税款及其替***垫付的商砼款及费用、利息,均应由***负担;3、涉案管理费为总工程款价款的1.5%,应由***负担。 扶沟县交通运输局未予答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工程管理费及***所收工程价款的认定。***陈述管理费为1%,且根据行规也是1%,其只收到工程款394254元;河南森宇公司陈述管理费1.5%,因***与***系合伙关系,已付***的405900元,视为***收取的工程款,若***有异议,可与***算账或主张权利,且5年来,***一直未提出异议。经查,***与河南森宇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协议,涉案工程系***通过中间人***介绍,借用河南森宇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签订合同并施工的,***证实管理费1.5%,因***与河南森宇公司的联系,均通过***进行,故本院认定工程管理费为1.5%,河南森宇公司向***支付金额,应认定为***已收到的工程款,至于***与***之间有何约定协议,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介绍,***借用河南森宇公司资质,参与扶沟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2015年十百千示范工程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费1.5%,后中标该项目第五标段。2016年10月14日,扶沟县交通运输局与河南森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将第五标段工程项目交由河南森宇公司进行施工。第五标段包括:①扶沟县C208线**至××村道××路改建工程,路面宽度4米,设计长度2525米;②扶沟县C281线大**至××村道××路改建工程,路面宽度3.5米,设计长度1496米,合计设计长度4.021公里;路面类型: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层厚度18厘米;合同价款2336168元。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因施工需购买商品混凝土,2017年3月4日,***以河南森宇公司名义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因欠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660000元未付,2017年3月29日,***向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1日,***作为施工方在五标段的两个路段的《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检查表》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365237元。 因***未及时支付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660000元,2019年6月4日,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对河南森宇公司、***提起诉讼,后河南森宇公司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2019年6月21日、2019年12月31日,河南森宇公司替***支付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6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河南森宇公司为此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向河南森宇公司出具了66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垫付款利息,***、河南森宇公司均认可原一审计算金额55544元。 2017年1月18日,扶沟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扶沟县国库支付中心财政零余额专用账户,支付河南森宇公司429254.34元、40745.66元(代扣税款),2021年1月25日,支付河南森宇公司125600元,2021年12月2日,支付河南森宇公司701282元,余1068355元未支付。减去税款40745.66元,河南森宇公司已收款1256136.34元。 2017年1月23日,河南森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059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借用河南森宇公司资质,参与扶沟县交通运输局的招投标,中标后,以河南森宇公司名义与扶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依照法律规定,施工合同协议书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即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参照审计价款2365237元进行支付,***请求扶沟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1068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森宇公司系名义承包人,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无权享有工程款,对于收取扶沟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工程款1256136.34元,应当在扣除管理费35479元(2365237元×1.5%)、垫付款669200元及利息55544元、已付405900元后,余款90013.34元支付给***,本院对***请求河南森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税款负担,河南森宇公司辩称,因***借用其资质,其没有义务承担涉案工程款涉及的税款,***应承担挂靠期间的一切税费。本院认为,工程价款包括成本、利润、税款,***享有工程款,当然应承担工程款所涉及的税款,因税款计征由税务机关负责,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若河南森宇公司因涉案工程款被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其可持完税凭证向***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13.34元; 二、被告扶沟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3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4元,由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扶沟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4416元,原告***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郑 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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