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岱庙办事处金星村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泰山***小区外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新安路锦江现代城和诚外滩7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太山乡***东大街282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建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99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当以山东正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认定涉案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仅支持鉴定意见中结算明细1是错误的,对于结算明细2.3.4.5,均应当支持。首先,结算明细2.3.4.5项均不包含在《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的45元/方的单价中,这些费用的产生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已经实际产生,而且这些费用的产生以及数额的确定不是上诉人单方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结果,通过原审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森宇建筑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而被上诉人***是***聘用的临时负责人,因此***的相关签字是代表森宇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签署的相关文件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这些费用均包含在运输单价中,就必须要记录这些费用了。所以在上诉人提交***签字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些费用不包含在运输单价中。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森宇建筑公司主张结算明细2.3.4.5均包括在土石方运输单价45元/**,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这些费用包含在运输单价中,对其主张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原审法院应当支持违约金。其次,鉴定费属于确定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该费用的产生是因被上诉人违约以及违反诚信原则产生的,因此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森宇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状所称明细2.3.4.5包含在合同之内,上诉人无权进行主张,原审法院未认定补充协议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同意森宇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用473238元、机械台班费38400元,并按照同业银行间拆借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1971.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森宇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就蒙牛乳业泰安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工程土石方运输事项约定,由乙方将土石方进行外运,外运总量以实际方量为准,承包方式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括人工费、土石方运输费、余泥渣土弃土费、施工现场和工地出入口余泥渣土清理费、保险费等),承包综合单价为每方渣土45元。合同还约定了管理措施、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森宇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2019年7月4日,森宇建筑公司向**支付运输款15万元。2019年7月25日,甲方森宇建筑公司与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有关土石方运输费用,甲方于蒙牛乳业泰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森宇建筑公司的第三笔工程款到账后,当日内支付剩余款项至原合同规定的账户内,如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条款付款,甲方承担乙方合同总工程款的违约金。甲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有关现场平面图及***签字的施工日志等证据,用以证明土石方量,森宇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蒙牛乳业泰安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土石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征得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于2022年11月22日出具***鉴字(2022)第0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相关资料及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为501253.05元。土石方工程结算表明细为:1.土石方9972.29立方,单价45元,合计448753.05元;2.挖掘机清池底6000元;3.挖掘机停工38400元;4.挖掘机单独使用5100元;5.车拉土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森宇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结算表明细2.3.4.5不认可,认为该2.3.4.5均包含在合同内,被告***认为与本人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森宇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补充协议、***鉴字(2022)第0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蒙牛乳业泰安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工程中土石方开挖以及运输义务。本案争议的是运输渣土的工程量及机械台班费的数额。为证明原告主张,重审中,原告申请对土石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字(2022)第0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与被告森宇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对鉴定意见中结算表明细1.土石方9972.29立方,单价45元,合计448753.05元予以确认,对结算表明细中2.3.4.5,因无合同依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森宇建筑公司已支付15万元,还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98753.05元。对原告主张的机械台班费38400元,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141971.40元的请求,补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森宇建筑公司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8月30日起,参照同业银行间拆借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森宇建筑公司辩解的应当在蒙牛公司与我公司就工程办理结算之后予以清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298753.05元及利息(以298753.0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6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共计13656元,由原告**负担7414元,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2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5429元,被告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森宇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鉴定意见书结算表明细中的2.3.4.5项所列款项、被上诉人森宇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关于被上诉人森宇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鉴定意见书结算表明细中的2.3.4.5项所列款项、被上诉人森宇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与被上诉人森宇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就蒙牛乳业泰安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工程土石方运输事项约定由上诉人**将土石方进行外运。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括人工费、土石方运输费、余泥渣土弃土费、施工现场和工地出入口余泥渣土清理费、保险费等),承包综合单价为每方渣土45元。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字(2022)第0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土石方工程结算表明细1.土石方9972.29立方,单价45元,合计448753.05元,该数额即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每方渣土45元包干方式计算的运输费用,已经包括了人工费、土石方运输费、余泥渣土弃土费、施工现场和工地出入口余泥渣土清理费、保险费等费用。上诉人**主张土石方工程结算表明细中2.挖掘机清池底6000元;3.挖掘机停工38400元;4.挖掘机单独使用5100元;5.车拉土3000元未包含在运输单价中,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森宇建筑公司承担,且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也未就土石方工程结算表明细中的2.4.5项费用提出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补充协议中虽然有打印的条款,但没有载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证明双方未就违约金达成合意。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30%计算,被上诉人森宇建筑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运输的土石方量,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森宇建筑公司进行分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