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9052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72263856,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南侧中车高科园5-1-501。
法定代表人:赵红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松奎,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第三人:江祯华,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与被告郑州大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第三人江祯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召国、刘兆宝,被告大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松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459,558.2元及利息(以459,5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州大象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国中车郑州轨道交通装备基地配套企业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合同已经登记备案,并由被告***与施工班组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被告将7号楼砌体、内外粉施工包给江祯华施工,9号楼分包给鲁成明施工,8号楼、10号楼、11号楼分包给张克明施工。期间,被告为了赶施工进度,被告又将7号楼的砌体和构造柱,9号楼的部分砌体植筋,8号楼、10号楼、11号楼植筋劳务分割给原告施工。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的分包合同和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7号楼砌体和构造柱劳务费是1,097,099元,9号楼部分砌体植筋劳务费是48,541.6元,8号楼、10号楼、11号楼植筋劳务费是53,917.6元,合计1,199,558.2元。原告于2019年9月份施工完毕,退场后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付至90%,但至2020年6月被告共付款740,000元,余款459,558.2元一直拖欠。原告多次找被告***和被告郑州大象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宾追要款项,但二人互相推拖。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大象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大象公司对原告的诉求金额不予认可,从结算单明显可以看出,本结算单并非最终的结算数据还应继续扣除代工费和卫生费,大概约50,000元,因为还没有具体的结算,具体数额出不来。第二、在江祯华和葆源劳务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大象公司可以将费用支付给原告。第三、被告***在这个项目当中是大象公司在项目的一个代表,履行的是一个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被告***个人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劳务合同是基于原告在2019年4月份、5月份进场的情况下,整整一个月时间,只有两个工人施工。当时合同是江祯华和葆源劳务公司签订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5日,合同的承包范围是整个产业园七号楼、八号楼、九号楼、十号楼、十一号楼,共计五栋楼的二次结构,包括砌体、构造柱和内外墙抹灰。在2019年9月2日,被告大象公司、被告***和江祯华共同书写了一个备忘录。当时由于江祯华一直没有人,并且江祯华和葆源劳务公司中间存在资金的问题,工地基本上处于停工状态,当时为了确保工程的进度和工程的质量及各班组长和工人的共同利益,由被告***和江祯华协商,二次结构施工事宜由被告大象公司中车二期项目部直接对各班组进行管理。被告***、大象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只是江祯华转包出去的一个班组,并且对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和扣除的数额有异议。
第三人江祯华未进行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象公司承包中国中车郑州轨道交通装备基地配套企业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被告***系被告大象公司委派到该工程项目的代表。2019年5月,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大象公司承包的该工地从事砌体、构造柱、植筋等劳务。2019年9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江祯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二次结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州大象建设有限公司中车二期项目部将中国中车郑州轨道交通装备基地配套企业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7#楼砌体、内外粉施工项目分包给江祯华班组。2019年9月,原告**及工人离开施工现场。2020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该班组结算工资(劳务公司认可签字的单子)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至90%。”2020年10月13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显示**合计工程款为1,199,558.2元,被告***在《结算单》上书写以下内容:“以上工程量经现场执行经理唐果果确认,劳务公司认可,甲方拨款时按比例进行支付,拨款时扣除项目部帮工和打扫卫生等费用,由会计进行扣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劳务公司、被告大象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740,000元,被告大象公司予以认可。2020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大象公司应支付其劳务报酬459,558.2元,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大象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459,55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象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虽然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90%的工程款,但原告**与被告大象公司未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大象公司应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及利息,因被告***系被告大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大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大象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代工费用及卫生费等约5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劳务公司及第三人江祯华,被告大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大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出具承诺书,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59,558.2元及利息(以459,55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895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425元,均由被告郑州大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钰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