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大象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894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瑶,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晓,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6495245C,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杨成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72263856,住所地荥,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南侧中车高科园5-1-501v>
法定代表人:赵红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松奎,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威,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源劳务公司)、郑州大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高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瑶、黄燕晓,被告葆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被告大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松奎、被告高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132,903元,补偿金48,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每周2,000元计算,之后的补偿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通过河南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入郑州大象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进行施工,负责主体工程的木工,2018年12月份该工程完工,现仍拖欠劳动报酬132,90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2020年1月24日,河南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高威为原告出具结账单,显示欠***工人工资132,903元,最迟于2020年5月10日之前结清。如有违约超过一周愿意加2,000元作为补偿金,以周为单位,以此类推。至今河南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32,903元及违约补偿金。综上,原告作为社会底层靠苦力生存的农民工,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应按照账单上的工资及补偿金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结账单履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葆源劳务公司辩称,第一、葆源劳务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结账单或作出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第二、葆源劳务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葆源劳务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也应予驳回。
被告大象公司辩称,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被告大象公司对原告***的情况根本就不了解,对其是否在案涉项目上从事工作以及工作的内容和工作量、工作报酬等毫不知情。所以原告***和被告大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或者雇佣关系,大象公司不应当就其劳务款项承担责任。第二,如原告诉状所述,原告通过葆源劳务公司进入项目,被告葆源劳务公司的高威向其出具结算单。原告***和被告葆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客观的这样一个劳动雇佣关系,其劳务款应当由被告葆源劳务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被告大象公司承担。第三,据被告大象公司事后了解情况得知原告***和常守干系合伙关系,每人手下各有五六个工人,共同在案涉项目上从事工作,以往均是由其合伙人常守干首先从被告葆源劳务公司获得劳务款,然后分发给其手下的工人,原告作为包工头,则从应付的农民工工资中提取差价作为个人的收益。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就包含了该五六名工人的工资,所以在本案当中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而是包工头,所以其不适用于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大象公司没有为其工人垫付劳务款或工资的义务。第四,如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主张的是劳务款而非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所以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向被告大象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高威辩称,第一、被告高威并未向原告出具过结账单,结账单是由结账单中载明的承诺人常守干向原告出具的。第二、被告高威并无作为承诺人的意思表示。被告高威未在承诺人处签字,仅是作为见证人对常守干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予以见证。第三、被告高威系被告葆源劳务公司员工,其见证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出具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被告大象公司与被告葆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大象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荥阳市广武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的中国中车郑州轨道交通装备基地配套企业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2#、9#组团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葆源劳务公司施工。2018年6月,原告***带领工人经常守干介绍到被告葆源劳务公司承包的该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在施工期间由被告葆源劳务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常守干后,由常守干支付给原告***。2018年11月份,原告***停止施工。2020年1月24日,常守干给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河南省荥阳市站南东路广武路口北中车高科园二期工程7#楼东1、2单元木工下欠***工人132,903元(壹拾叁万贰仟九佰零叁元整),经协商承诺于2020年5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可以宽限十天),如有违约,超过一周愿以加2,000元做以补偿金,以周为单位以次类推。”被告葆源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高威在该《结账单》的承诺人处签字。2020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葆源劳务公司欠其劳务报酬132,903元,有当事人陈述、《结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葆源劳务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132,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葆源劳务公司按每周2,000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补偿金,被告葆源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该补偿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或不予支持,因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故本院酌定为违约金应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象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及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威支付其劳务报酬及补偿金,因被告高威系被告葆源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葆源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2,903元及违约金(以132,9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标准自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河南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保全费1,425元,由被告河南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钰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