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8020号
原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41号1号楼1单元4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在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原告起诉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壹点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3万元整,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没有异议,诉讼费我和老板说是各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被告**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据载明:现有**向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从2021.2.4到2021.3.31为止,月利息1.5%,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13.37万元,并且用我个人每个月的工资作为抵押担保,若到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无偿转让每个月的工资给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并且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按天计算)向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据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内容“同意支付刘军2.4”。同日,原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从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2021年2月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