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技、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2783号
原告:**技,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阳夏路南段锦绣银城3号楼1单元5层东套(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4BUBN8E。
法定代表人:宋跃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添翼,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41号1号楼1单元4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5372259A。
法定代表人:周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技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添翼,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88729元、工程费用517216元,共计605945元及利息(以60594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太康县村级电站光伏扶贫项目的建设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管理费88729元、工程费用517216元,共计605945元。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垫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所谓的承诺书是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受原告胁迫签订,公司领导人并不知情,该协议书的内容不是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所谓的承诺书所涉及支出的款项,与劳务费无关;3、因为原告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所以承诺书中的欠款没有合法来源。
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诉请本被告承担管理费、工程费等于法无据;2、原告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承诺书与本被告无关联,该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实际为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员工的内部问题,原告诉称其系负责太康县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技曾系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太康县村级电站光伏扶贫项目建设施工期间,原告**技为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部分费用。2020年8月31日,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技等五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相关经办人员审核确认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员工的未支付管理费用共计339911元,其中**技合计88729元(1、招待费6334元;2、车辆费10227元;3、伙食费7168元;4、外联费65000元),另有垫付工程费用总计56.4916万元,其中**技合计51.7216万元(1、**技田谷堆4万;2、**技组件款20万;3、**技转桩费26.7716万;4、**技设计院0.5万;5、**技垫金从斌0.45万),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3月1日之前,向上述人员全部无息支付完成,业主方如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向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8.31拨付工程款,优先支付上述人员。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后因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承诺书上有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承诺书质证称,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经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审核,其所有款项发票大部分是虚开的、买来的发票,是原告非法开支、重复开支,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但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技曾系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员工。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太康县村级电站光伏扶贫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未支付管理费88729元、垫付工程费用517216元,该费用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确认的数额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应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技支付605945元(其中含管理费88729元、垫付工程费用51721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0594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9元,由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席长风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可可
书 记 员 杜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