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279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阳夏路南段锦绣银城3号楼1单元5层东套(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4BUBN8E。
法定代表人:宋跃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添翼,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岭,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41号1号楼1单元4层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5372259A。
法定代表人:周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添翼,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73782元、工程费用47700元,共计121482元及利息(以12148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太康县村级电站光伏扶贫项目的建设工程,原告为该工程负责人。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管理费73782元、工程费用47700元,共计121482元。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垫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所谓的承诺书是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受原告胁迫签订,公司领导人并不知情,该协议书的内容不是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所谓的承诺书所涉及支出的款项,与劳务费无关;3、原告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承诺书中的欠款没有合法来源。
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管理费、工程费等于法无据;2、原告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承诺书与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该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实际为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员工的内部问题,原告诉称其系负责太康县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太康县村级电站光伏扶贫项目建设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部分费用。2020年8月31日,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五人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相关经办人员审核确认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员工的未支付管理费用共计:339911元,明细如下:……三、**:合计73782元(1、招待费39392元;2、车辆费34390元)……另有垫付工程费用总计56.4916万元,明细如下:……二、**:合计4.77万元(定点费4.77万元)……本公司承诺于2021年3月1日之前,向上述人员全部无息支付完成,业主方如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向我公司足额(“足额”二字由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手写修改为“2020.8.31”)拨付工程款,优先支付上述人员。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承诺书》承诺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承诺书》上有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该《承诺书》主文最后一行“足额”两个字,由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赵华岭修改为“2020.8.3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承诺书》质证称,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经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审核,其所有款项发票大部分是虚开的、买来的发票,是原告非法开支、重复开支,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曾系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员工。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太康县村级电站光伏扶贫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1、招待费39392元;2、车辆费34390元、3、定点费47700元。上述三项费用,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由原告**替被告太康县村级电站光伏扶贫项目垫付费用的合意,双方因垫付费用发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对原告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21482元(1、招待费39392元;2、车辆费34390元、3、定点费47700元)及利息(以12148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忠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勉兴
书 记 员 张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