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2800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太康县阳夏路南段锦绣银城3号楼1单元5层东套(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4BUBN8E。
法定代表人:宋跃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添翼,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41号1号楼1单元4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5372259A。
法定代表人:周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添翼,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156852元及利息(以15685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太康县村级电站光伏扶贫项目的建设,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管理费156852元。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垫付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承诺书上没有约定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劳务纠纷,对于属于工资部分愿意支付,对于与劳务无关的费用,不应支付。
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具体承诺人,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太康县村级电站光伏扶贫项目建设期间,原告***曾负责管理该项目部分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部分管理费用。2020年8月31日,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五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显示,经公司相关经办人员审核确认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员工未支付管理费用共计:339911元,明细如下:......二、***:合计156852元(1、车辆费107664元;2、招待费17848元;3、外联费29670元;4、办公费1670元)......本公司承诺2021年3月1日之前,向上述人员全部无息支付完成,业主方如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向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足额(“足额”二字由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手写修改为“2020.8.31”)拨付工程款,优先支付上述人员。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后由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承诺书》承诺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员工,在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太康县村级电站光伏扶贫项目期间代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涉案太康县村级电站光伏扶贫项目部分工作,并由此产生了管理费用。对原告***产生的管理费用,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以上可以得知,原告***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由原告***代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太康县村级电站光伏扶贫项目部分工作的合意,双方因管理涉案项目部分工作发生的管理费用发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对原告***代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太康县村级电站光伏扶贫项目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及数额,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在《承诺书》中予以确认,故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确认的数额支付。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河南省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数额款项构成有异议,内容前后矛盾,最后写的有工程费用,费用计算有误,有的不属于工程款,原告***起诉的费用只有办公费1670元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核实确认。诉讼中,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述涉案《承诺书》由其起草,并由其加盖印章确认,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该《承诺书》是不真实的,但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承诺书》中确认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156852元及利息(以15685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太康县正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