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龙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龙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6105号
原告郑州龙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2幢3单元1层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法。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龙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筱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承包工程未按时完工,为了尽快完成工作,原告招用被告作为临时工在原告的工地干活。被告的工资是按天计算,工作性质比较自由、独立,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郑开劳仲裁字(2017)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确认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开劳仲裁字(2017)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工资7866.78元、6861.37元。被告缴纳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468.82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283.71元。2017年9月20日,在原告的西山煤电古交电厂三期2×660MW低热值煤热电项目#5机组安装施工IV标段电气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实施焊接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右脚内侧脚踝处扭伤并骨折。2017年10月6日,被告出院。被告受伤后,便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
因劳动关系确认问题,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5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7)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7年8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郑开劳仲裁字(2017)第33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张培民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单、工资纳税证明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各一份、安全事故处理报告、调查报告打印件各一份、原告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未参保证明一份、郑开劳仲裁字(2017)第33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原告提交的帮工人员费用单复印件两份、张培民、贺玉超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7年8月起,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指派在原告的工程项目上工作,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6日,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处于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地位,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在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书面通知,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自2017年8月4日起,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7年8月4日起,原告郑州龙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州龙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龙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青
审 判 员  汪涛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