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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21民初162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利辛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富,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44116B。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又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建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万福花园30号楼18层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69824733N。
法定代表人:陈军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入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孟庆伟,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一公司)、河南建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孟庆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建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2万元。后申入林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申入林名下银行存款42万元,并解除了对建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本案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富、被告中化十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又丰、被告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汇公司支付给原告**挖土方工程款406051元(庭后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99313.5),利息18480元(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85‰计算),及2021年10月16日起就欠款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欠款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中化十一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建汇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中化十一公司将其在岱山县鱼山岛浙石化MMA二期土建工程转包给建汇公司施工,被告***、孟庆伟是建汇公司在岱山县鱼山岛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020年3月20日,***以建汇公司鱼山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土方机械建设施工协议》,原告从建汇公司处承接了上述建设工程挖土方施工项目。案涉挖土方工程施工完成后,于2020年7月24日对挖土方工程(机械费)价款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工程款686530.15元。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支付了“七号循环水”工地土石方挖运款,尚欠丙烯腈装置工程款406051元。被告未按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付清款项,属于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挖土方工程款。
被告中化十一公司辩称,首先,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义务主体。中化十一公司系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2标段建安工程-丙烯腈联合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建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中化十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建汇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法,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不应被界定为发包人。其次,中化十一公司并未欠付建汇公司工程款。中化十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建汇公司实际施工量对该公司进度结算完成90%,共计5346884.95元。剩余10%,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时、完成结算后,支付5%,中化十一公司已发函催告其办理结算,但该公司始终未予答复。目前实际支付金额已达到95%(剩余5%,根据合同约定,待完成项目审计后支付2%,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3%)。且该5%系建立在其前来办理最终结算之基础上,否则难以确定该公司实际施工量究竟几何。故中化十一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被告建汇公司辩称,中化十一公司将浙石化二期丙烯腈装置工程部分分包给建汇公司,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建汇公司未将该工程再次分包,亦与***、**无甚交集。***系建汇公司于该分包工程中的管理人员,而非项目经理,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土方机械建设施工协议》及出具的欠条,均系其个人行为,其实质系无权代理,亦无法构成表见代理,该施工协议对建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与中化十一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孟庆伟辩称,其系给***打工的,合同和欠条其都没有签过字,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土方机械建设施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施工协议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欠条,拟证明欠付原告工程款68653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前付清;
3.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中化十一公司和孟庆伟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4.丙烯腈二期土建四队3-6月份土方及机械费结算表,拟证明建汇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5.七号循环水土建四队3-4月份挖机土方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在建汇公司七号循环水项目工地挖土方工程款。
被告中化十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中化十一公司与建汇公司签订的《化工建安2标段-丙烯腈联合项目施工(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将案涉工程交由建汇公司施工;
7.结算明细,拟证明中化十一公司未欠付建汇公司工程款;
8.建汇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分包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建汇公司、孟庆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建汇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个人签名,代表其个人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由法院依法认定。中化十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七号循环水项目并非中化十一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原告对中化十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汇公司表示中化十一公司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除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中化十一公司(承包人)与建汇公司(分包人)签订《化工建安2标段-丙烯腈联合项目施工(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2标段建安工程-丙烯腈联合项目土建工程交由建汇公司施工。该合同附件1《分包人主要项目管理人员表》载明的现场人员为:项目经理陈军鸿,项目副经理孟庆伟,造价管理阮军义,质量管理***。
2020年3月20日,***与***、**签订《建设工程土方机械建设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浙石化MMA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土方放置发包人指定的施工放土区域等。合同价款为最终审核的结算数,每月10日前付款,工程结束后付清。该协议还对土方挖运单价、零星工程挖掘机作业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至6月,**在案涉工地进行土石方挖运作业。施工过程中,阮军义对每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每月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2020年5月份工程款金额***未确认,2020年6月份工程款金额由阮军义确认)。2020年3月、4月,原告还在“七号循环水”工地从事土石方挖运作业,工程款由杨磊确认,共计280479.79元。2020年7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20年6月30日,河南建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欠**挖机机械费共计686530.15元,此款将于2020年10月15日结清。欠款人***”。2020年9月30日,刘红伟支付给***5万元;2020年12月19日、2021年2月6日,梁旭分两次各支付给**5万元;2021年9月2日,周丽支付给**12万元,备注7号循环水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建汇公司对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进行土石方挖运作业无异议,***作为建汇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建汇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99313.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可从应付款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十一化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9313.5元及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0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均由被告河南建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余秀宝
审判员周盈琪
人民陪审员王和平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莺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