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402行审40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综合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5596392350。
负责人董汉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刚,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南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5号2号楼东4单元4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76002354。
法定代表人李士明,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人社监罚字[2018]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8]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河南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以15000元的罚款。被执行人河南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监罚字[2018]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河南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新
审判员 沈卫东
审判员 袁淑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