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4民初3147号
原告:***,男,1952年3月24日,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河南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碧源月湖公寓1号楼1单元9层9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76002354。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沈丘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文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