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29940号
原告河南天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53371075D。
法定代表人娄兵胜,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1号(21世纪中心大厦东楼西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830036U。
法定代表人朱彦彬。
原告河南天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沥青废气治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沥青废气治理工程,工程造价为21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84000元,设备运抵现场支付工程款63000元,被告在工程完工经监测达标10日内支付工程款42000元,剩余21000元1年内全部付清。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63000元,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沥青废气治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沥青废气治理工程,原告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20天完成全部工程,工程造价为2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预付款84000元,设备运抵现场支付30%工程款63000元,被告在完工后一个月内组织监测,原告给予配合,经有资质的监测单位监测达标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工程款42000元。因被告原因逾期一月未组织监测的,即视为监测合格,则被告应结清剩余款项。剩余10%一年内全部付清,如有故障,原告及时到现场维修,因质量问题原告负责。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84000元(备注:采购款),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3000元(备注:货款)。
2018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废气治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设备运抵现场,并将工程完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63000元,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在约定的监测期间内经有资质的监测单位监测不达标及其对剩余30%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房 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