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4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173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男,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瑞达路2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涛,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东2单元7层70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东,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华,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斌,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慧,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明印,男,汉族,1960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庆华、原审被告梁明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要求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要求与其他方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判决;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泽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要求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要求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要求与其他方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判决;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泽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该判决超出了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四、该一审判决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8991号判决相抵触;五、要求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新合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未超出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判决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8991号判决并不矛盾;4、一审判决建安公司、王庆华、新合鑫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庆华、梁明印未答辩。
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庆华、梁明印支付货款9660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5291.52元(以966016元为基础,自2016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2、被告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请求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建安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新合鑫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建安公司承包被告鑫合鑫公司所提供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内容(本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新合鑫公司分包的工程除外)。工程名称:新合鑫观悦。工程地点:郑州市高新区西四环与锦和北街交叉口。承包范围:新合鑫观悦项目A4—01地块1号、2号、3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二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广彦加盖私章,被告王庆华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在该协议中约定:此工程款必须转入被告建安公司指定的账户,否则发包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4年8月1日,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王庆华签订《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被告新合鑫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合鑫观悦项目A4—01地块1号、2号、3号楼项目建设工程,被告建安公司将委派被告王庆华对该程进工行施工,被告建安公司协助王庆华办理该工程的开工的相关手续,被告王庆华对施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凡是发生的工程款,必须转入被告建安公司指定账号,没有经过被告建安公司同意,被告王庆华自行将工程款转到其他账号和收现金的,由此造成的有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被告王庆华全部独立承担。被告王庆华在该工程开工后向被告建安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王庆华在新合鑫·观悦(A4-01)地块1、2、3#楼项目代表人一栏签字。
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庆华代表新合鑫·观悦(A4-01)1、2、3#楼项目部(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产品明细:改性聚苯板、容重30kg、单价650元;交(提)货地点:新合鑫·观悦小区南地块1、2、3#楼施工现场,需方安排人员毛全国一人进行确认签收,在供方的物流单、销售单、清单等单据上的签字视为需方的签收确认。合同尾部签字处,被告梁明印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甲方处没有加盖合同印章。
原告提交的材料确认单显示,被告王庆华在总经理处签字,被告梁明印在办公室签字处签字,案外人王东亚在材料员签字处签字。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显示,2016年12月5日王东亚在收货方经手人处签字。
被告新合鑫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主要载明:建设单位: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甲方),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庆华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被告新合鑫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付款申请表亦显示,被告王庆华作为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且盖有该公司印章,印章上载明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合鑫·观悦项目。
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新合鑫观悦南地块高层外墙保温由设计院变更为真金板,现场真金板施工完毕,材料厂家为河南朝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该说明上盖有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观悦工程部专用章。
被告新合鑫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主要载明:2017年1月17日,经郑州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新合鑫·观悦(A4-01)1、2、3号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和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告负责向项目部供货的保温材料款(150万元),由新合鑫有限公司从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被告新核心公司无关,收款人名称:薛万龙,账户尾号7815。被告王庆华作为建安公司的负责人在委托书底部签字,原告在委托书上加盖印章。
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26日、2月20日、3月20日,被告新合鑫公司通过尾号0747的账户向薛万龙尾号7815的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共计150万,备注:观悦代扣王庆华保温材料款。薛万龙出具证明,载明该150万款项系其代原告收取,与其本人无关。
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庆华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其收到新合鑫·观悦(A4-01)1、2、3#工程款100万元、(承兑汇票)。
原告于2018年向本案起诉被告新合鑫公司,请求被告新合鑫公司支付本案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该院经审理,下达了(2018)豫0105民初189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新合鑫公司为《材料销售合同》中的甲方,称王庆华、梁明印、王东亚等人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上述几人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合鑫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人员为被告新合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新合鑫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新合鑫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明确显示为郑州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新合鑫·观悦(A4-01)1、2、3号楼项目部,其与材料销售合同中的甲方及本案被告均不一致,且原告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理应知悉委托书内容,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佐证本案被告新合鑫公司系材料销售合同中的甲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查,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毛全国签字的收货数量,亦有其他人员签字的出库单,还有毛全国与其他人员共同签字的出库单,其中,有王东亚在会计一栏与毛全国共同签字的出库单,有张体光与毛全国共同签字的出库单,有王东亚与张体光共同签字的出库单,有王东亚与张体光单独签字的出库单。2015年6月11日的《材料确认单》中,就新合鑫·观悦(A4-01)1、3号楼的“改性挤塑板”材料供货量,被告王庆华在“总经理签字”一栏中写明“同意”,并签名;被告梁明印在“办公室”一栏签名,王东亚在“材料员”一栏签名。2016年12月5日的《2015年7月—2016年11月份发货明细—观悦》中,确认原告共计发货货款金额合计2566016元,2016年春节前已付款10万元,截至2016.11月欠款总额2466016元。原告在供货方加盖印章,王东亚在收货方经手人一栏签名。
2018年8月6日,郑州高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是建设单位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合鑫·观悦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单位,就该项目相关情况提供如下证明:王庆华、梁明印、王东亚、毛全国等人均为施工方人员,其中王庆华是负责人,不是建设单位观悦项目部人员。”
本案的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新合鑫公司陈述就该工程已经向被告建安公司进行过结算,由于被告建安公司实际施工人王庆华一直不与新合鑫公司、建安公司对接,双方自行结算已经完成,曾通知过王庆华,要求在指定时间进行结算,否则认可二公司的结算。
被告建安公司委托发包单位新合鑫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月16日、3月20日各付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余款966016元被告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合鑫公司系新合鑫·观悦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建安公司为承包方。被告新合鑫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与被告王庆华签订施工协议,被王庆华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王庆华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材料收货员不仅为毛全国,同时还有王东亚等人。被告王庆华辩称只认可毛全国签收的出库单材料,但在材料确认单、2015年7月—11月发货明细中既有王庆华的签字,又有王东亚的签字。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力,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应认定王东亚系施工方被告王庆华认可的工作人员。被告王庆华对王东亚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院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016年11月份发货明细—观悦》系原告与被告王庆华之间就供货总货款的结算。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欠款本金金额,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庆华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合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均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明印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欠款9660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5291.52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66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2元,减半收取7176元,由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庆华、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庆华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被上诉人王庆华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向王庆华支付工程款,应对实际施工人王庆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张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据实处理,判令二上诉人对王庆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4元,由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52元,由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琳
审判员 高 镭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