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8991号
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东2单元层70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超、杜亚东,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瑞达路2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小涛,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晨燕,女,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西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超、杜亚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新合鑫观悦(A4-01)项目部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承建的1.2.3号楼供应改性聚苯板(又名真金板),被告具体负责人为王庆华。合同对商品的单价、容重、供货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验收方式、争议处理等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每次根据被告通知陆续向被告供应改性聚本板数量总计为3893.6401立方;同时向被告供应发泡水泥116.3664立方。以上货物均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566016元,被告于2016年春节支付原告10万元承兑,尚欠2466016元。被告承建的1.2.3号楼已于2017年1月13日已按真金板施工完毕。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于2017年1月25日、2月16日、3月2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万元(三次共计15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66016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60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7334.78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其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不是事实,该合同中的甲方并不是我公司。该合同没有加盖我方印章,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无法证明是我公司设立的机构。该合同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该合同的甲方为“新合鑫·观悦(A4-01)1、2、3#楼项目部,并不是我公司的名称,我公司开发的项目名称是新合鑫·观悦,但这没有任何理由认为随便写个此名称签一个合同就能证明是我公司所签。合同甲方落款写的法定代表人名称与我方法定代表人名称不符合,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王庆华有权代表被告签署合同。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我方人员。二、原告所述其货物由我方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也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员是我方工作人员,实际上他们也不是我工作人员。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万元是施工方委托其支付给原告的,委托金额为150万元,原告因此向被告索要所谓货款966016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原告所述的10万元承兑汇票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不是事实,该票不是我方向原告支付,是我方支付给了王庆华。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16日,新合鑫·观悦(A4-01)1、2、3#楼(甲方、需方)、原告(乙方、供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产品明细:改性聚苯板、容重30kg、单价650元;交(提)货地点:新合鑫·观悦小区南地块1、2、3#楼施工现场,需方安排人员毛全国一人进行确认签收,在供方的物流单、销售单、清单等单据上的签字视为需方的签收确认。合同尾部签字处,甲方为新合鑫·观悦(A4-01)1、2、3#楼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王庆华、委托代理人梁明印签字,甲方处没有加盖合同印章。
2、原告提交的材料确认单显示,王庆华在总经理处签字,梁明印在办公室签字处签字,王东亚在材料员签字处签字。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显示,2016年12月5日王东亚在收货方经手人处签字。
3、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主要显示:楼盘名称:新合鑫·观悦,发包方: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庆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主要载明:建设单位: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甲方),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庆华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付款申请表亦显示,王庆华作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且盖有该公司印章,印章上载明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合鑫·观悦项目。被告以此证明王庆华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而是施工方工作人员,王庆华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4、被告提交的《甲供材料验收单》显示,毛全国在总包单位验收意见处签字,以此证明毛全国并非《材料销售合同》中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郑州高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王庆华、梁明印、王东亚、毛全国等人为施工方工作人员,其中王庆华是负责人。
5、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新合鑫观悦南地块高层外墙保温由设计院变更为真金板,现场真金板施工完毕,材料厂家为河南朝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该说明上盖有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观悦工程部专用章。
6、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主要载明:2017年1月17日,经郑州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新合鑫·观悦(A4-01)1、2、3号楼项目部(××)和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者)双方协商,同意将后者负责向前者供货的保温材料款(150万元),由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从前者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后者,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被告无关,收款人名称:薛万龙,账户尾号7815。王庆华作为建安公司的负责人在委托书底部签字,原告在委托书上加盖印章。
7、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26日、2月20日、3月20日,被告通过尾号0747的账户向薛万龙尾号7815的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共计150万,备注:观悦代扣王庆华保温材料款。薛万龙出具证明,载明该150万款项系其代原告收取,与其本人无关。
8、2016年1月15日,王庆华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其收到新合鑫·观悦(A4-01)1、2、3#工程款100万元、(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材料销售合同》中的甲方,称王庆华、梁明印、王东亚等人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上述几人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人员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且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明确显示为郑州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新合鑫·观悦(A4-01)1、2、3号楼项目部,其与材料销售合同中的甲方及本案被告均不一致,且原告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理应知悉委托书内容,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佐证本案被告系材料销售合同中的甲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嫣
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