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祝楼东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2单元7层70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正公司)、***、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4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与被上诉人翔宇公司、泽正公司分别签订的案涉《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有纠纷“依法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论泽正公司及***究竟是因直接与中建七局之间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而产生纠纷,还是因与翔宇公司之间买卖材料而产生纠纷,均发生于同一涉案项目,且都与中建七局有关,需在正式庭审过程中通过实体程序处理,不在此次程序审查范畴之列。即便如原阳县法院所言,本案因泽正公司与***及翔宇公司之间买卖材料而产生纠纷,但中建七局与翔宇公司之间的外墙保温施工分包合同也同样签订仲裁条款,中建七局对翔宇公司关于管辖的抗辩同样适用于对泽正公司及***抗辩。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驳回泽正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阶段仅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规定的,即予登记立案。***、泽正公司起诉请求***、翔宇公司、中建七局支付材料款,并提交了内容为“今欠***龙源新镇材料款281000贰拾捌万壹仟元正”,落款人为“***”的证明一份以及担保人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一份。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从形式上符合人民法院受理买卖合同案件的受理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本案***、泽正公司起诉请求***、翔宇公司、中建七局支付材料款是基于其与***、翔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泽正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案涉材料虽用于翔宇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工程,但***、正泽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其不受上述两分包合同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中建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