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6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瑞达路**附**。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李保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东,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华,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审被告:梁明印,男,汉族,1960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正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王庆华、梁明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1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合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本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一审、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但适用法律却是依据《合同法》第272条,即建设工程合同之法律规定,判决新合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二)确定新合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合同法》第60条、107条、272条,上述条文中均没有规定发包人就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依此判决新合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是实际施工人王庆华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新合鑫公司并非本案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或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与新合鑫公司无关,相应民事责任理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同时也违反了《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律规定。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起诉新合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新合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买卖合同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未调查清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否支付以及支付情况,径行判决新合鑫公司对法院所确定的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判决明显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起诉新合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应当向法院提供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或者依法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如认为被申请人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断然不能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施加到新合鑫公司身上。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合鑫公司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王庆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合鑫公司欠付工程款。在没有证据证明新合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新合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事实情况。实际情况是,新合鑫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低于118550420元,该款项已出本案所涉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新合鑫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庆华虽未办理最终结算,但是并不能否定新合鑫公司不欠付该项目工程款的事实。新合鑫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泽正建筑公司提出意见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泽正公司供应的建筑材料供应在了新合鑫公司建设的工程上,新合鑫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但建安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王庆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后,新合鑫公司至今未与建安公司、王庆华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2、原审判决新合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首先,泽正建筑公司是新合鑫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需方不能付款时,新合鑫公司工程部直接支付材料款,且新合鑫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给泽正公司材料款150万元,新合鑫公司作为涉案材料指定人,应对材料款的支付承担责任。其次,新合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至今不与承包人建安公司、实际施工人王庆华进行工程款结算,泽正公司之所以拿不到材料款,根本原因是新合鑫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原一、二审判决新合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再者,新合鑫公司作为发包人,指定王庆华借用建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且对王庆华以新合鑫·观悦(A4-01)l、2、3#楼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的行为不进行制止,新合鑫公司虽未在《材料销售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其明知实际施工人王庆华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建安公司未实际施工,仍然许可王庆华以新合鑫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新合鑫公司过错明显,应对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原一、二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新合鑫公司与建安公司、王庆华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且新合鑫公司也没有举证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王庆华、建安公司、新合鑫公司就本案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且泽正公司诉状第二项请求新合鑫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给付责任,并没有否定新合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没有超出泽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案涉工程自2016年12月30日竣工以来,新合鑫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仅新合鑫公司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已经远远超过本案涉案金额,新合鑫公司无论是否按节点支付工程款,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新合鑫公司的再审请求。
建安公司认可新合鑫公司再审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一、二审已查明案涉合同的卖方为泽正建筑公司,买方为案涉新合鑫·观悦(A4-01)l、2、3号楼项目部实际施工人王庆华,原审据此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王庆华与泽正建筑公司,案涉欠付材料款应由王庆华负担并无不当。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始发生。本案中新合鑫公司与泽正建筑公司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已支付的150万元也是受建安公司委托,故新合鑫公司与泽正建筑公司间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仅适用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及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而本案系王庆华与泽正建筑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司法解释并不适用本案纠纷,生效判决判令新合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新合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 周  新  峰
审判员 焦  新  慧
审判员 庞  宝  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培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