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2民初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亚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西侧锦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沙玉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宴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开封市南土街文盛佳源商住楼4号楼1单元5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河南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河南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亚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可简称亚新暖通公司)与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简称圣艺天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可简称兰考县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亚新暖通公司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请求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兰考县京海湾水网建设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投入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预期收益)及相应利息合计12000000元(壹仟贰佰万元。待相应工程量造价鉴定作出后,再行变更)。3、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负担。”2019年8月29日,亚新暖通公司向兰考县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申请人与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兰考县京海湾水网建设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申请人工程投入款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含预期收益)合计30000010元。”但未补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圣艺天中公司提出反诉。2019年9月3日,兰考县法院作出(2018)豫0225民初3340号民事裁定,以该案总标的已超过30000000元为由,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向亚新暖通公司邮寄送达《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新增诉讼标的补交)191800元预交至本院立案一庭,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亚新暖通公司2019年9月10日收到此通知,于2019年9月24日预交93800元,下余98000元逾期未交,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案承办法官咨询下余款交纳事宜,因逾期未准许其交纳。承办法官当日对亚新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玉萍、本案涉案建设工程负责人张永顺进行了询问,为何将起诉时的诉讼标的12000000元猛增至变更后的30000010元,二人回答说原审法院向其做工作想将此案移交到中院审理,但12000000元诉讼标的不够,所以让其写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亚新暖通公司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圣艺天中公司将反诉案件受理费10649元预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本案中,亚新暖通公司逾期未按照本院《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定的时间交纳诉讼费用,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其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而诉讼标的已经达不到本院受理数额,因而本案应退回原审法院审理。而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审法院为了将本案提级审理而动员原告大幅度增加诉讼请求标的数额,并非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移送本院的裁定确有错误。
综上,本院应当依职权裁定撤销原审法院裁定,退回原审法院审理。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225民初33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退回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河南亚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938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64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赵根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张燕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