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浩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天路叶家井一街**。
法定代表人:付传猛,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西乡栗林村。
法定代表人:苏红伟,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大友,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海珍,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志军,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上诉人湖北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湖北浩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大友、万海珍原审被告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被上诉人万大友、万海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万大友、万海珍要求支付15万元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事实与理由:1.安陆市陈店乡土地平整项目材料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浩海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15万元,银行转账支付19450元,有万海珍出具的领款单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2.浩海公司应支付安陆市洑水镇小农水项目材料款53767.5元。除2019年11月29日浩远公司受浩海公司委托支付5万元外,浩海公司直接支付15万元,仅下欠53767.5元。3.没有证据证明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人格混同。4.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利息请求没有依据。
万大友、万海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两上诉人公司是关联企业,两公司间存在资金往来,其对不同主体的结算债务互相支付货款,本案中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从未现金支付过我方15万元,其所有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上诉人所称领款单上注明的“现金付讫”是上诉人自己加盖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志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万大友、万海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支付货款203767.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376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浩远公司中标安陆市陈店乡土地平整项目,万大友、万海珍于2015年11月-2016年9月向其工地供应U型槽,2016年10月该项目完工。2016年11月浩海公司在安陆市洑水镇从事小农水项目,万大友、万海珍于2016年10月-2017年6月向其工地供应U型槽,该项目2017年10月完工。2017年2月27日、2017年8月31日、2018年2月12日浩海公司三次向万大友转款各50000元合计150000元。因浩远公司未结清货款,万海珍找到浩远公司,要求出具加盖公章的结算单,2019年8月22日浩远公司出具了一份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即安陆市陈店2013年土整材料(U型槽)价款结算单(万大友),载明了U型槽的单价、数量、破损折半等明细,小计165480元,已付150000元,应付款18450元,破损加1000元,实付金额19450元。2019年8月28日万海珍到浩远公司办理领款单,领款单上载明:领款人:万海珍,项目:安陆市陈店2013年土整材料(U型槽),金额:169450.00元,备注:总计168450元,破损加1000元,共计169450元,已付150000元,剩余应付19450元。2019年9月2日浩海公司向万海珍转款19450元(附言:安陆土整项目U型槽款)。2019年9月27日浩海公司出具了万大友安陆洑水小农水项目材料(U型槽)价款结算单,载明:70U型槽7004块,单价35元,小计245140元,破损70U型槽493块,单价17.50元,计8627.50元,共计253767.50元。之后,浩远公司财会人员让杨志军将小农水结算单带给万海珍,并将土整项目结算单带回公司。2019年11月29日浩远公司向万海珍转账50000元(附言:安陆小农水U型槽费用)。后,万大友、万海珍催要货款无果而形成诉讼。
另认定:浩远公司与浩海公司一起运营,相互合作并有资金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万大友、万海珍与浩远公司、浩海公司的货款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浩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传猛的自认,万大友、万海珍与浩远公司、浩海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两笔货款169450元、253767.50元以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19450元无异议。本案有争议的问题是浩远公司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万海珍土地平整项目的U型槽货款150000元。浩远公司提交了万海珍签字的领款单,领款单上载明“已付150000元,剩余应付19450元”。万海珍认为该150000元是三笔转账给万大友的150000元,自己未在浩远公司领取现金。法院认为:本案的领款单与安陆市陈店乡2013年土整材料(U型槽)价款结算单记载内容一致,是对货物型号、数量、金额、已付款、应付款的记账,尽管该领款单上加盖了“现金付讫”印章,但浩远公司亦认可150000元现金不是出具领款单时支付的,而是此前分多次支付的,浩远公司以领款单证明支付给万海珍150000元现金,而不能提交每次支付现金的支付凭证或收款凭证,故本案的领款单不具有支付凭证的作用,浩远公司仅凭领款单证明其已支付150000元现金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浩远公司或浩海公司辩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0元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浩海公司已支付洑水小农水项目货款150000元,以及被告浩远公司代为支付50000元,对余款53767.50元无异议,且愿意支付。故对万大友、万海珍要求支付货款20376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万大友、万海珍要求浩远公司、浩海公司对逾期支付货款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9月27日承担利息的请求,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进行修正,应依照修订后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杨志军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大友、万海珍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湖北浩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大友、原告万海珍货款53767.50元及利息(以货款5376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万大友、万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湖北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湖北浩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浩远公司与浩海公司一起运营”的事实因缺乏证据不实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大友、万海珍向浩远公司中标的安陆市陈店乡土地平整项目工地供应U型槽材料,经双方2019年8月28日结算确认材料款为169450元,同年9月2日浩海公司向万海珍转款19450元(附言:安陆土整项目U型槽款)。现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上诉称,安陆市陈店乡土地平整项目材料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浩海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15万元,银行转账支付19450元,有万海珍出具的领款单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但其既不能提交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又与当事人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上诉称,浩海公司应支付安陆市洑水镇小农水项目材料款53767.5元的理由因与原审判决主文一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人格混同的理由成立,但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一起运营,但却判决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未判决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对其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对其不产生实质影响。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利息请求没有依据的理由,因双方结算后,浩远公司和浩海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审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相关规定而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且原审判决已作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浩远公司、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湖北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锦骏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