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7501号
原告: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梨树村七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TC83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湖北利川***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WRF4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7892516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兼总经理。
第三人: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白沙镇人民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MA48TKN8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北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天路***一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7989969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利川***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利川***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翁公司)、***,第三人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智公司)、湖北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21193元、截至2022年9月27日资金利息246837元;并向原告支付以52119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翁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晟智公司签订《混凝土订供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7号),约定由原告***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利川市××镇××街。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浩远公司对账确认混凝土款为501191元。2021年8月5日,原告、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晟智公司、浩远公司签订了《***美丽乡村<混凝土订供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将晟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521193元转移给***公司,由***公司负责偿还,逾期不付的,所欠全部款项由被告***公司自2019年7月17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15.4%计算的资金利息。2022年4月10日、2022年5月28日,被告***翁公司、***分别在转移协议上签章,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协议,事实肯定存在,按照签订的合同处理。
被告***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第三人浩远公司称:晟智公司与鑫发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订供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已通过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进行了处理,债权人鑫发源公司已经同意将案涉债务实际转移给***公司,第三人浩远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第三人晟智公司称:晟智公司与鑫发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订供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已通过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进行了处理,债权人鑫发源公司已经同意将案涉债务实际转移给***公司,第三人晟智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晟智公司与原告鑫发源公司签订《混凝土订供合同》,订货单位: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利川市××镇××街,项目地点:***村。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结算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产品交付、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尾部载明:订货方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捺印)供货方: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名)。同意担保:***(签名)并加盖湖北利川***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订货方***(签名)。2021年8月5日更改签合同购买公司***(签名),加盖湖北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市XX***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一期民宿商业街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鉴定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商砼交易,2021年4月28日,鑫发源公司与浩远公司就供货及收货进行方量及价格结算,双方确认鑫发源建材公司应收货款余额为501191.75元。2021年8月5日,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利川***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美丽乡村《混凝土订供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协议载明:“关于晟智与鑫发源签订的《混凝土订供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到***,现达成以下条款:1、晟智与鑫发源签订的混凝土订供合同,形成供货关系,因晟智退场,所有债权债务转移给***公司(系原告的担保方),从三方债权债务转移签订之时起,所有晟智之前的欠款501193.00+20000.00元,合计:521193.00元,大写:**贰万壹仟壹佰玖拾叁元,由***公司全额支付给鑫发源公司。鑫发源公司在收该笔款时不承担发票及其它条件。若在转移欠款中因其它手续造成的损失等由***全额承担并赔偿。***公司分期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剩余欠款于2022年1月30日之前付清给鑫发源公司,若有逾期,所欠全部货款则由接收债权债务的***公司承担晟智与鑫发源《混凝土订供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年利息15.4%的资金利息。2、该债权债务确认无误,***公司欠鑫发源公司货款无异议。”各公司代表人均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另书写“对以上款项本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签名捺印)422802198401××××,2022年5月28日”。此后,**发源公司与***翁公司协商,***翁公司承认为该笔欠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便于2022年4月10日在原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复印件上加注:***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签名)并加盖“***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鑫发源公司向三被告主***,三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便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混凝土订供合同》、《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美丽乡村<混凝土订供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鑫发源公司与晟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订供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晟智公司尚欠鑫发源公司供货款501191.75元,该债权由浩远公司承接,因案涉订供合同交付的建材(混凝土)用于被告***公司建设项目,晟智公司、浩远公司、鑫发源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即***公司应承担晟智公司、浩远公司在鑫发源公司订购混凝土所欠货款的支付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翁公司及***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信守合同的约定。根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鑫发源建材公司货款52119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鑫发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521193元混凝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的问题,因案涉欠款系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且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时处于持续交易过程中,其支付货款的起付时间应以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准,即2021年4月28日;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4%,资金占用利息不得超过利息的规定,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可以看出,***翁公司及***自愿为案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利川***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11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21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利川市鑫发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元,依法减半收取5740元,由被告湖北利川***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