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6民初2206号
原告:余和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张炎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叶小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和友与被告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小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和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李涛,被告叶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和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476.0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误工费23237.8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2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11元,合计142156.8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蕲春双湖小区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和叶小敏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7日,被告叶小敏雇请原告在该工地施工,且约定每天劳动报酬为150元。2016年12月28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三楼楼顶平面做活时,因被告四周无防护栏,致使原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害遭受到损失,三被告相互推卸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与本公司无直接关系,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造成此次安全事故的主要因素,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此次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并有安全约定,被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口头答辩称,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蕲春双湖小区工程后将二号楼尾期泥工承包给我,包括盖瓦。我承接该工程后,将盖瓦部分工程按30元/平方米转包给叶小敏,原告系被告叶小敏雇请,其工资由被告叶小敏进行结算,我未与原告发生直接关系。
叶小敏辩称,原告提供劳务是受被告***委托,由本人代为安排,其工资亦由被告***支付,原告与本人都是提供劳务者一方,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部分项目计算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作为施工方的建筑公司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实属用人单位与职工的法律关系,应按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调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2系询问笔录、接待笔录、各方协商赔偿录音笔录各一份,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对法医鉴定中余和友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中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认定;证据4系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护工证明,对护工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被告叶小敏提交证据系***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系余和友的雇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蕲春双湖小区工程后,将其中2#楼尾欠工程和8#楼泥工、木工、钢筋工等承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将2#楼盖瓦工程按每平方米30元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叶小敏,叶小敏承包后于2016年12月27日以每天劳动报酬150元雇请余和友,余和友于2016年12月28日下午2时许不慎从三楼楼顶摔下。余和友被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住院治疗费用29476.08元,叶小敏垫付医疗费3100元。余和友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求与被告答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双方争执焦点问题主要是:一、余和友与何人形成劳务关系;二、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和法律关系地位;三、余和友因伤造成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余和友与何人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
余和友在诉状和庭审中称其由被告叶小敏雇请,每天劳动报酬150元。叶小敏辩称,其代***雇请余和友挑瓦,工资由***支付,余和友的雇主应为***。***辩称,其将盖瓦工活按每平方米30元承包给叶小敏,叶小敏再请余和友挑瓦,并由叶小敏支付劳动报酬,余和友的雇主应为叶小敏。本院认为,余和友的雇主应为叶小敏。其理由:(一)、***将盖瓦工活按每平方米30元承包给叶小敏施工后,按照建筑施工活动实际情况,叶小敏应负责盖瓦施工全部工序,包括挑瓦等工活。余和友由叶小敏雇请挑瓦,***将盖瓦工活承包给叶小敏施工后,不可能又将挑瓦单独工序予以支配,另行支付费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余和友应由叶小敏雇请从事挑瓦工活;(二)、余和友在诉状和庭审中陈述其由叶小敏雇请,每天工资150元,工资由叶小敏支付。若叶小敏代为***雇请,其应当如实告知余和友;(三)余和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月2日下午对叶小敏所作询问笔录,其表示“是我跟卫军联系需要一个人做活,后来余和友与我联系的,做一天活,付一天报酬,每日150元报酬,余和友来这天就出事了”,其在询问笔录并未表示代为叶小敏雇请余和友意思,而是“余和友和我(指叶小敏)联系的”;(四)从证据的举证责任角度来看,余和友由叶小敏叫到工地挑瓦,叶小敏应承担余和友系其代为***雇请的举证责任,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余和友的雇主应为叶小敏。
二、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和性质。
余和友系叶小敏雇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余和友在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摔倒,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叶小敏赔偿责任。湖北隆海建筑有限公司与***存在选任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叶小敏承担30%的民事责任,湖北隆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民事责任,***承担20%的民事责任,余和友自行承担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叶小敏无相应资质,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叶小敏施工,致余和友受到损害,对于余和友的损失,由三被告互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余和友因伤造成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
余和友主张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余和友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余和友要求按建筑业相关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未提供劳务合同、建筑劳动工资所得等相应证据,对其要求按建筑业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计算。余和友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因翁绍兰所出具证明,本院未予采信,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计算住院77天。
余和友因伤受到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5476.08元(包括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营养费2310元(7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护理费6893.50元(32677÷365×77)、误工费11550.43元(31462÷365×13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530.01元,由叶小敏按30%比例承担26259元,***按20%比例承担17506元,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0%比例承担17506元,余款由余和友自理。余和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由叶小敏承担900元,***承担600元,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元。综上,叶小敏应承担余和友损失为27159元,扣减其垫付3100元外,还应赔付24059元,***与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赔付余和友损失1810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和友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4059元,被告***与被告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余和友各项损失18106元,且三被告对原告余和友因伤造成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和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