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4060号
原告:蕲春华美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赤东镇温州大道七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赤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被告: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梅川镇驿垴上12号。
法定代表人:查建华,系公司经理。
原告蕲春华美达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蕲春华美达涂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华美达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建筑装饰材料,2018年4月7日通过结
算,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在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25日支付材料款5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材料款5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材料款5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材料款5000元,余下材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蕲春华美达涂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欠条、转账还款记录各一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蕲春华美达涂料有限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蕲春华美达涂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蕲春华美达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新刚
审 判 员 曹 扬
人民陪审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