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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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4863号



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江东五路7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093646XN。




法定代表人:胡正发,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贞、蒋想姣,系员工。




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创科技中心4幢90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9539466F。




法定代表人:蒙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溥、毛玮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电联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想姣、被告恒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溥、毛玮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当事人申请补充提交新证据,依法延期审理1个月。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132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0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554021.29元,实际以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恒宸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其尚欠原告价款本金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次,违约金的起算日期错误。进度款部分,被告已提前支付合同约定的60%的进度款,不用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结顶款部分,双方在2021年8月6日才明确总价款为9220444.8元,该总价的97%从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3%应从11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再次,违约金利率应按LPR标准计算。3.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应保留总价款3%至5%的质保金。庭后被告恒宸公司在浙江移动微法院提交书面代理词称:1.双方对案涉货款仅在2021年8月6日做过一次结算,合同涉及的结算时间均为2021年8月6日,且被告至2021年2月5日已付清进度款,不存在拖欠进度款违约行为。2.原告计算违约金有误。3.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对方损失为前提,且不超过损失的30%,应按LPR计算。4.合同约定,发票到达被告,是被告付款的前提。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票何时到达被告,且原告在2021年6月3日才开具剩余1719569.2元发票,也未举证证明何时将发票送达被告处。5.货物存在一定概率的质量问题,应保留3%~5%的尾款,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后再予无息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被告因杭州上塘路和香积寺路交叉口杭州融创杭政储出(2018)46号地块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PC预制构件,双方签订了《预制构件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PC预制构件所用工程地点位于杭州上塘路和香积寺路交叉口46号地块项目,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货物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合同暂定含税价为9539683元。其中,约定预付款为:预付合同总金额20%,即1907936.6元,其中10%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在2019年10月31日前付款。进度款为:每月1日前双方核对上个月度送货单,核对无误后签署结算确认单,原告于当月3日前提交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被告在当月10日前支付上月度送货货款总额的60%(不含预付款)。建筑主体结构封顶结算:主体结构封顶后(以单栋计)一个月内支付至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金额的97%;尾款结算:主体结构封顶后(以单栋计)三个月内支付至双方签订确认的结算单金额的100%。2021年1月7日,原告供货完毕。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21年5月4日。




2021年8月6日,原、被告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51325.8元。




本案事实由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预制构件销售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月份销售结算单汇总和销售单、销售结算单汇总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数额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结算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各月份销售结算单汇总、销售单及销售结算单汇总等证据,原、被告在多数月份对上月度送货单进行过核对,后双方于2021年8月6日是对总的供款情况进行过一次结算,但并非被告辩称的双方仅在2021年8月6日进行过结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首先是计算基数。案涉《预制构件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进度款不包括预付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11月份、2020年12月份、2021年1月份所供货款对应的进度款分别是320210.44元、728736元、23320.44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结顶款的支付比例应当是结算确认金额的97%,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结顶款1503627.98元。上述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尾款的支付比例应当是结算单金额的100%,且合同没有约定应当扣除质保金,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尾款275430.94元。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若今后实际发生,被告亦可据实另行主张。因此,违约金应以被告所欠上述进度款、结顶款、尾款为计算基数。其次是起算时间。进度款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的送货单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确认,2020年11月的送货情况被告于2021年8月6日确认,故结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和实际案情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尚欠的进度款,于2021年8月16日前支付2020年11月尚欠的进度款,相应违约金起算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2日和2021年8月17日。结顶款和尾款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三个月内支付,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21年5月4日,原、被告于2021年8月6日进行结算,结算时间已超过封顶时间3个月,故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案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2021年8月16日应向原告支付结顶款和尾款,相应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再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比例。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案情、被告拖欠货款的过错程度、原告损失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等,酌情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851325.8元,及以上述价款中的75205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以上述价款中的209926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2元(已减半),由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高水琴


二○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