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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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7454号
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江东五路7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093646XN。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顺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温集村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QNLC72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顺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2月1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8日作出(2023)浙01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3年4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顺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款项1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作业包工协议》1份。协议第6.2条约定:凡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财产损害(包括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被告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如因此导致原告对外承担责任和费用的,原告有权直接在承包费用中子以扣除,不足的被告应另行补足。协议第12条约定,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2年6月8日,被告在山东菏泽市郓城县***基站拆除过程中,作业人被吊车压倒致死。原告分三次为被告代垫一次性死亡费用130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作业包工协议》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的责任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上述垫付款项。
被告山东顺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提出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作业包工协议》即双方协议;事发后,原告、被告与受害方三方签订的《工亡补偿协议书》即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不同于双方协议,约定了新的处理方式,原告履行了三方协议即放弃了双方协议的处理方式,原告就不能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并非是为被告代垫有关费用,其系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未约定责任比例,未约定可以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三方协议,有违诚信原则;即使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先扣除承包费,不足部分才能要求被告补齐,但原告尚未与被告结算,无法确定承包费金额,故原告主张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综上,原告的诉讼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作业包工协议》、《工亡补偿协议书》、《工亡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作业包工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具备基本能力与条件为原告所承接的通信工程提供安装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具体安装任务,原告经测试被告能力合格,以派工的形式使用被告的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的方式使用被告服务。劳务协议第6.2条约定:凡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财产损害(包括项目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被告应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如因此导致原告对外承担责任和费用的,原告有权直接在承包费用中子以扣除,不足的被告应另行补足。第2.4约定,包工专业与范围:聊城、菏泽铁塔改造工程施工。第12条约定,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2年6月8日,在山东菏泽市郓城县***基站拆除过程中,作业人员***被吊车压倒死亡。同年6月13日,***家属、原告、被告签订《工亡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三方就***在拆除铁塔过程中被吊车压倒导致死亡事实不持异议;三方一致同意按工亡事故处理,***家属同意,原告、被告共同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偿费130万元,具体包括但不仅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及父母赡养费、交通费、原被告人道主义**等各种费用;本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事项,也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后,***家属与原告签订《工亡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原告分三次支付***家属13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协议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出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故劳务协议成立并有效。被告辩称,双方及第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改变了劳务协议的“处理方式”,原告即放弃了劳务协议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均未对劳务协议进行变更或废止,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劳务协议,凡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财产损害(包括项目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被告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系施工人员,在劳务协议约定的“包工专业与范围”内发生人身伤亡损害,被告依据劳务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抗辩认为,依据补偿协议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补偿协议的上述约定不能否定劳务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符合劳务协议的相关约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依据补偿协议主张130万元,因补偿协议已经被告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付款条件。依据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告对外承担责任的,其有权直接在承包费用中子以扣除,不足的被告应另行补足。故原告是否在承包费用中先行扣除系原告的选择权,并非原告的义务,不构成被告所谓的付款条件。现原告已履行对***亲属的赔偿义务,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顺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30万元。
如被告山东顺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顺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东顺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