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49号
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杭州江东工业园江东五路7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093646XN。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被告:浙江远大勤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P843K。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远大勤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远大勤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9977.07元(未到期质保金335013.87元未包含其中),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浙江远大勤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因***起云山府地块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PC预制构件,双方签订《预制构件定作合同》1份,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货物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款支付为:全部楼栋供货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被告审核完毕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021年5月4日,原告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地块的总货款金额为6700277.36元。被告累计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结顶款639977.07元(未含质保金)一直拖欠未付。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示一份付款计划所确认的付款总额包含本案所涉欠款。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保全担保费650元、保全费5000元。
本案事实由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起云山府地块PC混凝土构件销售结算单汇总与款项情况说明、浙江远大勤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付款计划、保全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全担保费、保全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远大勤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639977.07元,及以上述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浙江远大勤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408元、保全费3734元。
三、驳回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远大勤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远大勤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远大勤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