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千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4民初1075号 原告:袁某,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被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公司(下称千帆永嘉分公司)、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电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3751元(2010÷21.75÷8×216.5×1.5);2.判令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88元;3.判令被告电联公司对被告千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电联公司工作。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加班时长达216.5小时,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和电联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4日终止。现浙杭钱塘劳人仲案(2024)8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原告在2023年3月1日已就加班费向法院起诉,依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的加班费诉讼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2021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电联公司的3号车间东面搬运脱模剂油桶时,油桶滚动压伤原告左手小指。经杭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手部损伤,左小指指骨骨折。2021年11月5日经温州市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8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电联公司在原告工伤治疗期间、未做职业病体检期间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外,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不存在劳务派遣内容,亦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也未依法事先告知原告劳务派遣事项;被告电联公司未履行劳务派遣的审查义务,同时将用人责任私自转移到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名下,损害劳动者的权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该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4月终止,但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早已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其次,该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加班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生产任务完工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存在较大瑕疵,不具备任何效力及证明力,无法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长。且被告电联公司有正常的加班申请流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被告电联公司或该公司的加班申请流程,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诉请应予驳回。第三,按《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该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年满60周岁整,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仲裁裁决书》中对这一事实进行过确认,因此该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明确做出裁决,其中的裁决“六、驳回申请人袁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中的“其他请求事项”包含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亦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电联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该公司与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由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8日,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向原告袁某发出《员工达到退休年龄通知书》,告知原告自2020年4月入职,并派遣至电联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4月4日,原告于2022年4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 2023年2月25日钱塘仲裁委就原告申请两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仲裁申请作出浙杭钱塘劳人仲案(2022)3035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劳动合同终止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得到支持。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23)浙0114民初1248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39566.52元(6594.42元×3个月×2倍);2.判令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538.62元(6594.42元×11个月),并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原告办理职业病认定;3.判令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3751元(2010元÷21.75天÷8小时×216.5小时×1.5倍);4.判令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6.51元(6594.42元×9个月-18543.27元);5.判令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住宿费损失3000元、误工费7480元、营养费2700元;6.判令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支付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4624元(2052元×6×2);7.判令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8判令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13188.84元;9.被告电联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浙011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803.7元;2、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00元;3、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772.4元;4、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高温津贴1800元;5、被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袁某补缴2019年2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能否补缴、补缴险种、时段、比例及金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政策决定),原告袁某承担其个人部分应缴费用;7、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千帆永嘉分公司、电联公司承担。另在二审中当庭增加上诉请求:1.千帆永嘉分公司、电联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0.94元;2.千帆永嘉分公司、电联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188元。杭州中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案号为(2023)浙01民终11773号,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3)浙01民终117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因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又向钱塘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千帆永嘉分公司支付加班费3715元(2010/21.75×216.5×1.5=3751);2、请求千帆永嘉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3、电联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钱塘仲裁委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浙杭钱塘劳人仲案(202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袁某的所有仲裁请求。 经查明,原告袁某于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15日共加班208小时49分钟。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计算原告加班费的工资基数为原告主张的201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钱塘仲裁委杭钱塘劳人仲案(2024)82号仲裁裁决书、钱塘仲裁委杭钱塘劳人仲案(2022)303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23)浙011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通知、生产任务完工单、本院调取的杭州中院(2023)浙01民终1177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原告袁某诉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电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23)浙0114民初1248号,原告的诉请包括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起诉时离原告与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尚不足一年,依法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上述诉请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又申请劳动仲裁,钱塘仲裁委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故原告提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加班费。原告提供的生产任务完工单,其中部分有“***”、“***、“***”的签字,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确认该公司有这3名主管,但不确定原告提供的生产任务完工单上的签字是否是上述3名主管的字迹。原告提供生产任务完工单欲证实其上班时间经过上述3名主管签字确认,其加班时间经过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确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生产任务完工单上的签字非上述3名主管签字,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生产任务完工单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有上述3名主管签字的生产任务完工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方式,经计算,有上述3名主管签名的生产任务完工单显示的原告加班时间约208小时。被告虽辩解其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主张按其加班费无论加班时间是工作日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以平均工资的150%计算,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加班费应为3618.35元(2010÷21.75÷8×208.82×1.5)。 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在本院(2023)浙0114民初1248号案件中予以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故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被告电联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系受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指派到被告电联公司处工作,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电联公司是用工单位,双方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电联公司应对被告千帆永嘉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加班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加班费3618.35元; 二、被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公司、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公司、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