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创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1644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创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327643104Q,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镇工业园A区(江西新升钢结构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俞慧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093646X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江东五路75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创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由被告创意公司派遣到被告电联公司上班直至2017年7月,但被告创意公司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7年4月25日,被告电联公司主管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可以到外面去找工作,找到合适的工作后来公司辞职,原告不同意。被告创意公司即以各种理由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给任何经济补偿。2017年开始,被告存在违法未足额发放工资9164.97元的情况。被告电联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关于派遣工的规定,应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1352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7个月的社保金,并按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费用;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995元;四、两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部分工资9164.9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部分工资3720元。
被告创意公司辩称:一、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在我处上班期间,出勤天数最多22天,即使平时工作日加班,也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所谓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并无事实依据。二、原告在被告电联公司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被被告电联公司于2017年6月1日退回,退回后连续旷工,2017年6月9日,我公司向原告发送到岗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到公司来过一次,之后再未到公司工作,故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我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无需补缴。四、2017年春节我公司实际放假14天,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故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五、我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2017年5月工资按流程应于2017年6月中旬支付,但被告未到岗领取工资,故我公司未发放。近日,我公司已经把仲裁裁决的2017年5月、6月工资3720元支付给了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联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同被告创意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谈话录音未提交光盘,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创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劳动合同、2017年1-5月的工资表、***参保人员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杭州创意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社保缴纳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质量问题反馈单、现场考核通知单、维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员工到岗通知书及签收单、考勤记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电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浙江中通文博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电联公司2012-2017年放假通知、电联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电联公司;原告连续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7天的,被告创意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再通知的义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6月1日,原告被被告电联公司退回至被告创意公司,后原告未到岗。同年6月10日被告创意公司向原告送达到岗通知书,原告仅于同年6月12日到岗一次。同年6月23日,被告创意公司向原告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6月22日,原告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一、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91352元、经济赔偿金250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共计27个月的社会保险,并按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补缴2015年2月起至2017年6月共计29个月未足额补缴的社会保险;三、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4965.38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四、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885元(2014年至2016年);五、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5月、6月未发放工资3720元。同年8月21日,该委作出大江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江西省创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35.77元;二、被申请人江西省创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和6月的工资372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同年11月2日,被告创意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和6月的工资3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11月即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然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存在旷工情况,被告创意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社会保险,上述期间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按原告本人工资标准为基数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然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创意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创意公司应为原告缴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95元,因上述期间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资3720元,现上述工资已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被告支付创意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联公司系原告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无需承担上述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创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自行负担(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等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政策确定)。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西省创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