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4742号
原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左右商务中心2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戴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萧山区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房产”),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3幢1层3-8号。
法定代表人:汤海苗,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哨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哨兵实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汤海苗,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坤、莫璐婷,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润公司诉被告汤姆房产、哨兵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坤、莫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姆房产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81573元;2、判令被告汤姆房产支付原告该款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现暂算至2019年9月6日,共计28个月)的利息损失25420.22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汤姆房产、哨兵实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哨兵实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姆房产于2014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汤姆房产将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合同价款暂定为393934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汤姆房产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061952元,期间被告汤姆房产只支付了1500000元,因此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向被告汤姆房产、哨兵实业主张权利,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贵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审价,经审价确定涉案工程款为3631459元,贵院(2016)浙0127民初2246号判决认定,2015年4月26日视为竣工之日,在审理阶段时,贵院认为5%的质保金即181573元时限在诉讼期间应停滞,因此未予以主张。现(2016)浙0127民初2246号案件已生效,且现已满两年质保期,被告汤姆房产应当支付质保金181573元给原告,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姆房产之间的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姆房产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哨兵实业系被告汤姆房产的唯一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哨兵实业应当对被告汤姆房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
两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无权主张质保金;2、即便法庭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与已有判决的利息起算点不一致。3、被告哨兵实业不应对被告汤姆房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新润公司与汤姆房产签订《杭州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汤姆房产将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93934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总价的5%)。新润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汤姆房产、哨兵实业支付工程款等,汤姆房产提起了反诉。2018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浙0127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6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未满两年,因双方对工程有争议,工程的相关事项在诉讼期间已经停滞,故本案诉讼期间不应计入保修期。案涉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36314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及5%的质保金181573元,汤姆房产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49886元。”并确定哨兵实业对汤姆房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汤姆房产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民终502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8年9月17日生效。后汤姆房产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民申1569号裁定书驳回了其申请。2018年12月5日,汤姆房产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润公司承担哨兵地块S3#楼石材幕墙工程质量修复责任,如不修复则承担修复费用200万元。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浙0127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汤姆房产提起上诉,2019年4月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民终190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6)浙0127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502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56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浙0127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汤姆房产签订的合同,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被告汤姆房产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工程保修期满后10日内。虽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被告汤姆房产已于2015年4月26日使用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确认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从该日起到2016年5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保修期经过了1年零1个月。由于本院(2016)浙0127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确定该案诉讼期间不应计入保修期,故剩余保修期应从该案判决生效次日起算。因该案生效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故本院确认2019年8月18日为保修期届满之日,再加上10天的履行期,被告汤姆房产最迟应在2019年8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汤姆房产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起算点从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关于利息损失,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据此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姆房产的唯一股东即被告哨兵实业对被告汤姆房产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并经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无权主张质保金,本院认为该意见已被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裁定所否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8157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哨兵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原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元;由被告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69元,被告浙江哨兵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原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哨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方 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