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3幢1层3-8号。

法定代表人:汤海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坤,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左右商务中心2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戴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萧山区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浙江哨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汤海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坤,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哨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哨兵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7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姆公司、原审被告哨兵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坤、新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8日,新润公司与汤姆公司签订《杭州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汤姆公司将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新润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93934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总价的5%)。新润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姆公司、哨兵实业支付工程款等,汤姆公司提起了反诉。2018年4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0127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6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未满两年,因双方对工程有争议,工程的相关事项在诉讼期间已经停滞,故本案诉讼期间不应计入保修期。案涉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36314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及5%的质保金181573元,汤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49886元。”并确定哨兵实业对汤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汤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浙01民终502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8年9月17日生效。后汤姆公司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民申1569号裁定书驳回了其申请。2018年12月5日,汤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润公司承担哨兵地块S3#楼石材幕墙工程质量修复责任,如不修复则承担修复费用2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浙0127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汤姆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9)浙01民终190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24日,新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汤姆公司支付新润公司工程质保金181573元;2、判令汤姆公司支付新润公司该款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现暂算至2019年9月6日,共计28个月)的利息损失25420.22元;庭审中新润公司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汤姆公司、哨兵实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哨兵实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新润公司与汤姆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汤姆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工程保修期满后10日内。虽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汤姆公司已于2015年4月26日使用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审法院确认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从该日起到2016年5月26日新润公司提起诉讼,保修期经过了1年零1个月。由于原审法院(2016)浙0127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确定该案诉讼期间不应计入保修期,故剩余保修期应从该案判决生效次日起算。因该案生效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故原审法院确认2019年8月18日为保修期届满之日,再加上10天的履行期,汤姆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8月28日之前支付。新润公司主张由汤姆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起算点从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关于利息损失,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据此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润公司要求汤姆公司的唯一股东即哨兵实业对汤姆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并经生效判决确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新润公司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无权主张质保金,该意见已被新润公司提供的生效判决、裁定所否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判决:一、汤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润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8157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哨兵实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新润公司负担194元;由汤姆公司负担1969元,哨兵实业连带负担。

宣判后,汤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新润公司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无权主张质保金。2014年5月28日,汤姆公司与新润公司签订《杭州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新润公司承包杭州千岛湖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要求、保修期和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合同签订后,新润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方,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违反工程设计要求,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汤姆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新润公司进行整改、修复,但新润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因新润公司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导致了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新润公司理应按照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承担修复责任。然而,截止上诉之日止,新润公司始终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故新润公司无权向汤姆公司主张质保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润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新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汤姆公司的上诉,新润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汤姆公司认为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新润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工程保修规定,汤姆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为工程竣工后两年退还。汤姆公司已于2015年的4月26日使用了涉案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一审法院将2015年4月26日认定为竣工日符合法律规定。有关涉案工程案件审理的期间不应计算保修期,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的9月17日。因此,一审法院以2019年的9月18日为保修期届满日是符合法律规定,加上10天的履行期,汤姆公司应在2016年的8月28日之前支付款项。现在汤姆公司又主张所谓的工程质量整改问题,是汤姆公司滥用司法资源,无理上诉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杭州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书》约定,汤姆公司将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新润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93934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总价的5%)。依据(2018)浙01民终5028号案生效判决的认定,汤姆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使用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竣工之日为2015年4月26日并无不当。同时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该案的诉讼期间不计入保修期,原审法院予以扣减后计算两年保修期并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10天履行期,确认汤姆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8月28日之前支付质量保证金并据此判决其支付新润公司此后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汤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新润公司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无权主张质保金。对此主张,汤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9)浙01民终1906号案生效判决已就汤姆公司要求新润公司承担修复责任或支付修复费用的主张予以驳回,故对汤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上诉人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骏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森燕

书记员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