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27民初22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戴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汤海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哨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海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与被告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公司)、浙江哨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哨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汤姆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61952元;2、判令被告汤姆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4月14日为107602元);3、判令被告哨兵公司对被告汤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汤姆公司将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合同价款暂定为393934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汤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061952元,被告汤姆公司只支付了150万元,尚欠2561952元。被告哨兵公司系被告汤姆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哨兵公司应对被告汤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汤姆公司、哨兵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尚未施工至工程款支付节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汤姆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如下:
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哨兵公司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也不存在与被告汤姆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首先被告汤姆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有专用银行账户,并由专人管理,且独立纳税,资金进出清晰,不存在与被告哨兵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其次,被告汤姆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等均与被告哨兵公司不同,不存在人员混同的现象;再次,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两者之间不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在被告汤姆公司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完全不存在与被告哨兵公司混同的情形,因此二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更不存在被告哨兵公司滥用被告汤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被告哨兵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二、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汤姆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一)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至今未向五方主体进行报验,同时工程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工程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表明,花岗岩板材干挂件采用M8不锈钢背栓及铝合金挂件系统,锚栓采用M10×100后切底机械锚栓,但原告施工时采用的是简易的不锈钢T型挂件及化学锚栓。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建筑幕墙安全技术要求》第3.5条干挂石材幕墙不得使用斜插入式挂件和T型挂件。因此原告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建设法规,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样的工程五方主体是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的;(二)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所检测的内容与本工程设计要求也不符。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然该检测报告存在严重瑕疵,检测的部分内容与设计要求也不符。首先,形式上该检测报告第一页声明第1条中明确表明:本报告无本公司检测报告专用章(骑缝章)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均无骑缝章,且首页盖的是原告公司的章,故该检测报告无效。另外,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原告向监理申报,要求组织五方主体进行实体验收,验收前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经监理见证过的检测报告、竣工图纸等资料,但原告一直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亦从未向监理公司申报竣工验收;其次检测报告检测的内容与设计要求不符,原告提供的关于锚栓的检测报告,设计为锚栓采用M10×10后切底机械锚栓,但送检测的是M12×160的化学锚栓,二者大相径庭,而在该工程中化学锚栓是严禁使用的,可见原告提供的所谓的检测报告存在与设计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形,该报告均不具有证明力。综上,由于原告至今未完成施工,已施工的也存在未按图施工等问题,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更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汤姆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
三、原告诉求中的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并非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作出,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并非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作出,也未得到原告认可,而且其中结算书中存在多处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地方,在此不再重复阐述。因此,该结算书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40619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总造价上给予同比例优惠,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给予优惠。本案中,《杭州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已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点约定:本合同后附《合同报价清单》中的每一项内容的单价也以上述比例(3800000:3939340)优惠价核算。故根据该条约定,原告的工程总造价应当按照上述比例予以优惠,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给予相应的优惠;(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按合同第六条第1点第(5)款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被告汤姆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因此,结算审核完成后,被告汤姆公司只需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付;(四)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损失按0.6%每月计算,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新润公司继续履行《杭州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书》中的义务;2、判令新润公司支付汤姆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25916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合同总价380万元日千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并保留就继续扩大损失的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新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汤姆公司与新润公司签订《杭州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新润公司承包哨兵地块S3#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双方约定:合同同期8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双方最终确认的节点为准,合同暂估价3939340元,优惠价38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乙方若未在本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属于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款1‰作为违约金,按天累计,如因工期延误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书签订后,新润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开工,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竣工。但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至今仍未竣工,故起诉。
针对被告汤姆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称,本案工程被告汤姆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18日实际使用。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实际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就本诉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杭州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该项目外墙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2、检验报告7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幕墙工程已全部竣工且工程鉴定合格的事实。
3、竣工决算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本案工程价款4061952元的事实。
4、汇款凭证2份及发票1份(复印件),拟证明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5、文件接收登记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合同项下的有关资料原告已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叶婷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由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汤姆公司、哨兵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开户许可证1份、财务人员劳动合同书2份、公司营业执照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纳税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和验资报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被告哨兵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2、设计图纸1份、施工联系单1份、现场图片5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至今未完工,存在多处未按图纸施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被告多次要求整改但至今未整改到位,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竣工决算书与事实不符的事实。
3、竣工图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己提交的竣工图与检测报告不符的情况,故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力的事实。
4、杭州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优惠,并预留5%的质保金的事实。
5、哨兵柏悦国际S3号楼石材幕墙质量安全检查报告1份,拟证明:(1)原告施工的哨兵柏悦国际S3号楼石材幕墙存在多处未按图施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等事实;(2)实际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的地方,不应当按照图纸计入工程造价,鉴定单位未经现场勘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事实。
就反诉部分,被告汤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杭州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系新润公司承包,且双方对合同工期、价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2、开工报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开工,按合同约定应当于2014年8月30日前完工的事实。
3、监理工程师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新润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况。
4、汤鼎一号宣传资料1份(原件)、搜狐网上截图各1份(打印件),拟证明汤鼎一号开盘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付款凭证各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5日分别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拟证明被告共支付了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次月10日前付款,分别应在8月10日和9月10日付款,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
2、验收申请报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向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都送达了验收申请报告的事实,拟证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要求配合单项验收的事实。
3、照片1组(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在庆春路哨兵大酒店发布开盘。2014年10月18日3#楼已经实际使用了,照片汤海苗本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本诉的证据。1、对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上检测报告为复印件,也无骑缝章,且出具时原告未完工,检测报告未得到汤姆公司监理、设计单位的认可,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检测报告与设计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书不是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作出,也未得到监理单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结算书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4、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上述文件。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签收人“叶婷”系被告汤姆公司的材料接收员,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反诉的证据。1、对证据1付款申请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交给监理单位的,对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付款申请表原告已经交给监理单位,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汤姆公司没有在该申请报告上签字确认,也并未收到原告向被告申请验收的报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取得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其次,电子证据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及关联性存在瑕疵;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电子证据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原件形式最重要的是电子证据应当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图片出处、存储、取得过程均不清楚,照片、文字内容形成过程均无从得知,因此,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改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本诉的证据。1、对证据1中营业执照、纳税凭证、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验资报告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对证据2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已经完工,如果与设计图纸不符都是应被告要求变通的,不存在未按图纸施工。原告已于2014年8月30日完工,并要求总包单位大华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前进行单项验收,但由于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认为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无法验收的责任主体是总包单位、发包单位和监理单位,与原告无关,故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设计图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施工联系单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已送达原告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竣工图与实际不符的地方,都是被告联系原告要求更改的。2014年8月30日原告已经交付工程,2014年10月18日大楼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竣工图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4、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也到了支付时间。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对该份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明。
二、反诉的证据。1、对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份证据是发给大华公司的,新润公司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从内容看,该份证据系发送给大华公司的,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已送至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据4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开盘前已经在销售。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于本案无关,开盘日和实际使用日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认为造价有偏差,但认可鉴定结论;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涉工程造价的依据。理由如下:1、鉴定报告中,第五条双方当事人主张中,鉴定单位描述汤姆公司未提出主张的本项目工程造价。事实上,汤姆公司在2017年6月15日的征求意见稿回复意见中已经明确主张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980728元;2、鉴定报告第七条造价鉴定的其他说明事项中第5点,认为:根据本工程的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钢骨架无详图或不明确的部位,报价时已参照相同节点详图或自行深化计算,后续施工时钢骨架的工程量不再调整(即钢骨架为包干)”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约阶段就已经认识到本工程设计的钢骨架存在深化设计的空间,因此该“未按图施工”是双方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合意。该等意见是明显错误的,首先,新润公司未按图施工的部分不仅仅是无详图或不明确部位,而是大量有施工图纸明确设计的部分也未按图施工;其次,即使没有详图或者不明确部位新润公司可以自行深化,但深化后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要求;3、鉴定报告司法鉴定的意见结论存在错误。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是对工程实际施工完成符合质量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对未按图施工、不符合质量验收规范、甚至根本没有实际按图施工的工程量应当不予计算。本案中鉴定单位不顾新润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对未按图施工、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和质量验收规范的施工情况视而不见,机械的以图纸和报价单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是错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对工程造价的审计,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工程现场得出的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8日,原告新润公司与被告汤姆公司签订一份《杭州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汤姆公司(甲方)将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原告新润公司(乙方)施工,工期8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双方确定的节点为准。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工程暂估总价3939340元,双方约定优惠价为38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如在最终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有增减的,则增减内容的单价以同比例优惠价核算;第3项约定,钢骨架无详图或不明确的部位,报价时已参照相同节点图或自行深化计算,后续施工时钢骨架的工程量不再调整(即钢骨架为包干);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按月支付,工程施工中,乙方在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甲方在次月10日前审核完毕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但乙方第一次提交实际完成工程量时间为进场后的次月25日前;工程完工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结算审核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余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施工期间的验收,申报必须在自检完成的基础上向监理及房产公司进行申报,服从总包、监理的验收,资料必须按工期进度进行记录;乙方施工完成十五天内整理出完整的资料报监理或总包方,配合总承包做好竣工验收资料;乙方施工的材料每批进场,必须报甲方、监理验收后方可上墙;甲方做好合同约定的付款工作及竣工决算工作;合同第十二条第6项约定,乙方若未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则属于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每个单位工程总款的1‰作为违约金,按天累计,如因工期延误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权承担。
2014年6月10日,案涉工程开工,开工报告显示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监理单位系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监理单位申报核定7月份已完工程量2128540元,并要求按已完工程量的70%开具工程款支付凭证。2014年8月22日,被告汤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方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原告8月份已完工程量1671460元,并要求监理单位审核出具工程款支付凭证,该申请表上盖有总包单位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2014年9月30日,被告汤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原告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内容为:“工程名称:千岛湖哨兵地块S3#楼外墙干挂工程。致: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我施工单位于2014年8月30日完成施工。2014年9月5日前请总包单位组织配合验收。谢谢!申请人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0日,总包单位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报告上盖章确认收到报告。
2015年4月26日,哨兵汤鼎一号开盘,案涉幕墙工程所在房屋作为售楼处使用。2015年7月15日,被告汤姆公司接受原告交付的案涉工程竣工决算书、工程合同书及7份检测报告。
另,被告汤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哨兵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幕墙公司和被告汤姆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汤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而本案中,被告汤姆公司已于2015年4月26日将案涉房屋作为售楼处使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姆公司辩称原告幕墙公司未按图施工,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可知双方在合同缔约时就已经知道本工程设计的钢骨架存在深化设计空间,而原告新润公司一经深化设计后,部分做法必将与原设计图纸不符;此外,在案涉工程施工阶段,工程现场有被告汤姆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人员以及本公司自己的现场管理人员参与工程的施工过程,若原告新润公司施工不符合被告汤姆公司的设计要求,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及时指出,但就目前的证据看,被告汤姆公司并未提出;最后,被告汤姆公司已于2015年4月26日使用案涉工程,且截至起诉之日也未提出上述问题,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5)项规定,案涉工程款应余下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待保修期满后10日内归还余款。从现有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6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未满两年,因双方对工程有争议,工程的相关事项在诉讼期间已经停滞,故本案诉讼期间不应计入保修期。案涉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36314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及5%的质保金181573元,被告汤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4988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汤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汤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汤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投资人哨兵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哨兵公司应对汤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哨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汤姆公司实际使用日为2015年4月26日,故原告应承担约定竣工之日至实际使用日之间的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利息规定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9886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哨兵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02933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156元,由原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8元,被告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48元,被告浙江哨兵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33元,由原告杭州新润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29元,被告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70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汤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 郑名金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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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三)项(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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