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

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陈焕伦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4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方正组团****。
法定代表人:王志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颂,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
上诉人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382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提供居间服务,上宁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前提系上宁公司收到乐清市村民委员会的定金及尾款。但在上宁公司与乐清市村民委员会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村委会自身资金问题,上宁公司仅提供了7台电梯的买卖和安装,之后未继续履行。上宁公司亦只收到了7台电梯货款,对于该部分货款,上宁公司已经按约向***支付全部劳务报酬。二、上宁公司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独立合同。因村委会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政府安排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后续事宜。上宁公司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磋商,就电梯买卖及安装事宜签订新合同。虽然合同标的物仍然为15台电梯,但对电梯型号、数量、价格等基本条款均作了重新约定,与原合同明显不一致。此外,新合同签署主体为上宁公司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上宁公司收到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或定金)”。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上宁公司支付货款。因此,该合同与原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系独立的合同,由上宁公司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不应纳入***提供居间服务范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合同签订过程中提供了服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宁公司无需因新合同签订而向***支付报酬。
***答辩称,一、上宁公司与乐清市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是22台,总价款为3228500元。***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该合同的订立。二、***与上宁公司于2015年2月5日补签《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按每台110**元支付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为“收到定金后支付70%,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尾款后支付30%”。上宁公司按约应该支付***报酬242000元,其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142000元至今未付。三、上宁公司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另外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不影响上宁公司与***居间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仅仅是代表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对接并签订合同,实际上货款均是乐清市村民委员会支付,电梯的实际使用权、所有权均仍是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因此,该合同并非独立的合同。上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宁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82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间,经***居间介绍并联系沟通,上宁公司与乐清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向上宁公司购买“富士达牌”电梯22台。2015年2月5日,***与上宁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上宁公司委托***负责乐清市电梯业务的销售,签订合同,乙方按照每台壹万壹仟元支付劳务报酬(税后)。在上宁公司为乐清市安装了7台电梯后,暂停了电梯的安装,该7台电梯于2016年4月12日检验合格。2017年2月10日,以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上宁公司为乙方、乐清市村民委员会为使用单位,就其余的15台电梯重新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现全部电梯已安装完毕,上宁公司亦已经收到所有货款。上宁公司已向***支付了居间报酬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宁公司均确认涉案双方所订立的《销售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居间合同。***在其中介绍、传递信息,为上宁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与上宁公司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上宁公司辩称在安装了7台电梯之后,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由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宁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并没有在新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发挥居间的作用,因此不能享有后续15台电梯的居间报酬。从合同的订立上看,虽然在形式上由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宁公司重新订立,但事实上乐清市村民委员会为使用单位,是实际上的购买方。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宁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然在金额、型号上与原买卖合同略有不同,本质却是原买卖合同的沿续。上宁公司以已重新订立合同,***并未参与新合同的订立,来否定***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作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上宁公司已实际向***支付了100000元,因此上宁公司尚欠***的居间报酬为142000元。上宁公司未按期支付该款项,其应向***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但***要求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依据不足,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居间报酬142000元及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一审法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负担400元,由上宁公司负担1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上宁公司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且电梯规格、数量及价格与原来合同约定不一致。证据2,电梯移交记录,证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15台电梯的移交手续。证据3,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新合同价格支付相应款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宁公司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原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合同的延续,电梯品牌、数量均是一致。15台电梯的款项均是乐清市村民委员会支付给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付给上宁公司。
***提供乐清市岭底乡港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珠璋村现已更名为港盛村,22台电梯款已全部付清,由移民户分摊负担。上宁公司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珠璋村更名为港盛村,22台电梯款项由移民户分摊的事实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新合同系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与村委会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上宁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关于***提供的证据,其已提供原件,且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故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宁公司委托***负责乐清市电梯业务销售,经***对接联系,上宁公司于2014年12月与乐清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约定由上宁公司向乐清市提供22台电梯。之后,上宁公司于2015年2月与***补签《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上宁公司按照每台110**元支付劳务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在7台电梯安装之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上宁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新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上宁公司采购15台电梯。虽然在形式上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的买方,但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电梯的使用单位仍然是乐清市,品牌、数量均与原合同保持一致,且电梯款最终仍由乐清市承担。此外,上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合同的签订系其自行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磋商的结果。故一审认定该合同系原买卖合同的沿续,并无不当。上宁公司仅以重新订立合同为由来否定***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作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22台电梯均已履行完毕,上宁公司应当按约向***支付劳务报酬。***主张上宁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1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王怡然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 璇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