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

***与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4505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
被告: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方正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816903871。
法定代表人:王志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颂,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被告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82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82000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间,被告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因销售电梯业务委托原告***与乐清市村民委员会洽谈,经原告联系沟通促成被告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和乐清市村民委员会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购买“富士达牌”电梯22台。且被告已将22台电梯供应、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需方使用,相关货款已全额收讫。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一份《销售合作协议》,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报酬24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60000元,尚欠182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77000元,且己支付完毕。2014年12月,被告与乐清市村民委员会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乐清市村民委员会提供电梯合计22台,但因乐清市村民委员会资金不足原因,导致双方仅履行了7台电梯的买卖及安装事宜,且乐清市村民委员会仅向被告支付7台电梯的货款。因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作协议》,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77000元的居间费,现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00000元,已全部支付。因所涉项目为政府安置村民需要,故由政府安排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后续项目建设事宜。被告得知消息后,即自行安排人员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接洽,最终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根据现场需求及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沟通确认,合同下所需的电梯数量虽仍为15台,但双方对剩余电梯对应的规格有所变更,对电梯价格亦有所调整。现被告根据新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电梯并安装验收合格,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亦根据新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新合同由被告与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属于独立有效合同。原告生没有参与过新合同签订期间任何事宜,亦未在此期间向被告提供任何居间服务,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新合同下的居间报酬。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实为居间协议。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前提,应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且在双方约定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的前提条件还包括被告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因此,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时,应举证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居间服务,且业主己向被告支付货款。但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经原告***居间介绍并联系沟通,被告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购买“富士达牌”电梯22台。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乐清市电梯业务的销售,签订合同,乙方按照每台壹万壹仟元支付劳务报酬(税后)。在被告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为乐清市安装了7台电梯后,暂停了电梯的安装,该7台电梯于2016年4月12日检验合格。2017年2月10日,以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乐清市村民委员会为使用单位,就其余的15台电梯重新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现全部电梯已安装完毕,被告亦已经收到所有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居间报酬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销售合作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原、被告所订立的《销售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居间合同。原告在其中介绍、传递信息,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在安装了7台电梯之后,乐清市村民委员会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由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新的合同,原告并没有在新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发挥居间的作用,因此不能享有后续15台电梯的居间报酬。从合同的订立上看,虽然在形式上由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新订立,但事实上乐清市村民委员会为使用单位,是实际上的购买方。乐清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然在金额、型号上与原买卖合同略有不同,本质却是原买卖合同的沿续。被告以已重新订立合同,原告并未参与新合同的订立,来否定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作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居间报酬为142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该款项,其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依据不足,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42000元及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温州上宁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林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