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02民初2676号
原告:赵某,陇南市宕昌县人,住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225690444X。
法定代表人:窦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870.95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宕昌县2017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南阳镇江玉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协议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款总额的1%作为挂靠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均归原告所有。后该工程顺利竣工验收,2020年6月1日,宕昌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被告账户(户名: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户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营业部,账号:×××)汇入211870.95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运输费,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未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由于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
2、挂靠协议,证明原告挂靠被告资质承建了宕昌县2017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南阳镇江玉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1%的挂靠费,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所有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3、宕昌县财政局《证明》,证明还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0年6月宕昌县财政局向被告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11870.95元,系该工程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和运输费用的事实;
4、被告公司《证明》,证明涉案款项被告应扣除1%管理费后,全部应交由原告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5、甘肃银行转账凭条,宕昌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被告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11870.95元。
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宕昌县2017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南阳镇江玉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协议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款总额的1%作为挂靠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均由原告所有。该工程顺利竣工验收,2020年6月1日,宕昌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通过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营业部,账号:×××向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汇入211870.95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运输费,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未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2020年6月1日,宕昌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通过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营业部向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汇入211870.95元包含其挂靠管理费为2118.7095元。
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依法对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账户中85000元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甘1202民初2676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营业部账号×××的银行存款85000元予以冻结,冻结账户资金的期限为一年。保全费870元,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工程款总额的1%作为挂靠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均由原告所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11870.95元-2118.71元=209752.2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20975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请求超出上述金额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中保全费8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共计117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程款209752.24元及利息,利息以20975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保全费8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共计11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燕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燕妮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