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都区城关南桥路,统一信用证代码:91621202225690444X。
法定代表人:窦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九项目部,住所地:武都区城关镇南桥路。
负责人:罗某。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9)甘12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9)甘12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某要求上诉人偿还的314053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应按合伙纠纷进行审理。2015年4月26日,上诉人负责的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九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十九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王某及第三人尚岁保在徽县江洛江南小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由被上诉人王某投资40万元和上诉人负责的第十九项目部承包宕昌县哈达铺火车站工程,被上诉人王某按《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投资40万元后,因宕昌县哈达铺火车站工程没有中标,上诉人负责的第十九项目部就将被上诉人王某投资的40万元全部给徽县江洛江南小镇项目购买了钢筋、水泥。2016年8月9日,上诉人负责的第十九项目部给被上诉人王某退还投资款20万元,剩余20万元未退。以上事实,上诉人开庭审理时所举《三方合作协议》及20万元退款凭据均已证实,被上诉人王某发表质证意见时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王某出资的4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应按合伙纠纷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王某投资的40万元已全部给徽县江洛江南小镇项目工程购买了钢筋、水泥。被上诉人王某当庭所举录音就证实该笔40万元已全部用于徽县江洛江南小镇项目工程。再次,被上诉人王某要求归还的314053元欠款,依法应由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王某当庭出示的《营业房买卖协议》、《6号楼营业价位表》就证实了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徽县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用营业房给第十九项目部作抵押,用于支付拖欠第十九项目部工程款的付款保证。2016年8月份,上诉人作为第十九项目部负责人经与被上诉人王某协商,给被上诉人王某出具了一张314053元的欠条,并用徽县江洛江南小镇项目《7号楼营业房商铺2》做付款抵押和保证。2017年10月16日,上诉人挂靠的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将上诉人罗某与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徽县分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全部终止,同时第五条明确约定由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徽县江洛江南小镇项目工程所欠费用。2017年10月21日,经上诉人负责的第十九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王某协商,上诉人负责的第十九项目部给被上诉人王某共计支付钢筋、水泥款314053元,并明确约定由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某的钢筋、水泥款314053元。现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全部接管了第十九项目部业务,且《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由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徽县江洛江南小镇项目所欠费用,代付金额以700万元为限,故被上诉人王某要求归还的314053元欠款,依法应由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二)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王某314053元欠款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归还被上诉人王某314053元欠款的义务。2017年10月16日,上诉人挂靠的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后,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已经接管了第十九项目部的业务,况且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第十九项目部罗某的款项全部让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截留。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要求归还的314053元欠款,依法应由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王某314053元欠款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同时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答辩人的40万元款项是交给被被答辩人罗某的,答辩人与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州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即使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将徽县江洛江南小镇项目《7号楼营业房商铺2》抵押给了答辩人,但罗某是本案中的主债务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法庭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九项目部、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4053元;2.依法判令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公司第十九项目部、被告罗某与原告王某,以及尚岁保就宕昌县哈达铺工程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由王某出资40万元交付被告罗某。后工程未实际实施。2016年6月18日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公司第十九项目部、被告罗某与原告王某又签订徽县江洛镇江南小镇项目内外墙粉刷协议用以抵偿该40万元债务,但原告未进场施工。经双方协议,于2016年8月9日,被告罗某给原告王某退还出资款20万元,剩余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公司第十九项目部、被告罗某于2017年10月21日以欠款的方式给原告王某出具314053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至今未实际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工程合作发生经济来往,经结算后由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公司第十九项目部、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14053元的欠条一张,且原、被告双方对欠条及金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公司第十九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且欠款系被告罗某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欠款3140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公司第十九项目部、被告罗某辩称,应由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徽县江洛镇江南小镇项目所欠款项,经查,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协议中就债务问题并无明确约定,且因原告并未进场施工,故该笔欠款并非发生于徽县江洛镇江南小镇项目,综上,对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公司第十九项目部、被告罗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实际并未施工,故被告罗某的欠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罗某向原告王某归还欠款31405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在上诉中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本案应当按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承办人认为,王某向罗某支付的400000元是其基于《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所支付的出资款,并非支付给罗某的借款。宕昌县哈达铺火车站工程未中标,按照协议约定,罗某应当返还王某所支付的400000元出资款。罗某于2016年8月9日返还王某200000元出资款后,其余款项一直未返还。2017年10月21日,经双方协商,罗某向王某出具《欠条》,该《欠条》并非基于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做出,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欠条,而是通过双方对之前达成的《三方合作协议》的清算而产生,属于通过清算所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无论罗某与王某之间此前是何种基础法律关系,法院均可直接根据双方通过清算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即《欠条》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罗某应否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王某与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无经济往来,其向罗某支付的400000元是基于《三方合作协议》所支付的出资款,其并未与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或罗某达成投资徽县江洛镇江南小镇项目的协议,也未作出投资的意思表示。罗某主张其将上述款项挪用至江南小镇项目已经过王某的同意,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罗某将该款项挪用至江南小镇项目,并非在其本人和项目部的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生产经营行为,应属于其个人行为。且罗某向王某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虽然为钢筋水泥欠款,但实际并未发生该笔钢筋水泥交易,综上所述,陇南市武都区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支付王某欠款的责任。
另外,徽县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也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故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罗某向王某出具的《欠条》系因罗某违约后,经双方对《三方合作协议》清算后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其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是罗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前述法条规定,罗某应按照《欠条》履行其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罗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江越
审 判 员 邓 刚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寇利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