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5民特166号
申请人: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2040764E。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原由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9)第668号仲裁裁决,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是劳务关系,仲裁委认定为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终止,该纠纷已过仲裁时效。三、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因、经济补偿金计算也是错误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撤销的规定,请求撤销渝中劳仲案字(2019)第668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正确,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
经审查查明:***与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4日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6750.14元;二、上述金额16750.14元,被申请人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该规定,仲裁裁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并非本院审查范围。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经审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与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相应证据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与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于2019年3月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渝中劳仲案字(2019)第66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销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中劳仲案字(2019)第66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