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渝0103行初29号
原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第三人***,男,汉族,1954年2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鼎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7〕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向原告林鼎公司开具了《受理案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林鼎公司未在该《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同月15日,本院再次通知原告林鼎公司缴纳诉讼费,原告林鼎公司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放弃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已向原告林鼎公司送达了缴费通知书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缴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曾炎一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聂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