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5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2040764E。
法定代表人:王跃梅,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蓉,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鼎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于2015年7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但此后连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且上诉人并没有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仲裁时效应当从双方解除劳务关系之时即2019年1月起算。即使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因养老保险待遇系按月支付,上诉人于2019年3月4日提起仲裁,则2018年3月4日之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没有经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是劳动关系,从《调令》即可看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双方是不平等的隶属关系,且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根据重庆市相关规定,上诉人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关于损失金额,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详述。
林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本案仲裁时效已过。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2059.35元(280.45元/月×43个月);2、判决被告从2019年2月6日起每月月底前按月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0.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日,林鼎公司与***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承揽加工、装卸林鼎公司重庆库房产品,林鼎公司按月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乘以对应总包干价,双方签字确认后每月月底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
2019年3月4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当知道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其迟至2019年3月4日才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庭审中被告也提出了时效抗辩。此外,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而导致其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及其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67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在一审中举示的调令是真实的,其与被上诉人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该裁决虽系终局裁决,但此时尚未过撤销期限,公司准备申请撤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上诉人认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其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其不能补缴养老保险,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产生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承担支付责任。因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遂于二审中举示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于2015年7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即使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已于2015年7月5日终止,上诉人应自此时起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于2019年3月4日才提起仲裁主张养老保险待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被上诉人已提出时效抗辩,即使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上诉人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也不能得到法院保护。上诉人认为养老保险待遇系按月支付,应按月计算仲裁时效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昳心
审 判 员 吴 杰
审 判 员 于 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