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邓书高与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5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书高,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2040764E。
法定代表人:王跃梅,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蓉,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书高与被上诉人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鼎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书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于2016年1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但此后连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且上诉人并没有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仲裁时效应当从双方解除劳务关系之时即2018年6月起算。即使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因养老保险待遇系按月支付,上诉人于2019年3月4日提起仲裁,则2018年3月4日之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没有经过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平均标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林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本案仲裁时效已过。请求驳回上诉。
邓书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共计28911.43元(781.39元/月×37个月);2、判决被告2019年3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81.39元/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林鼎公司发放邓书高工资6123.9元,2月11日发放工资5294.2元。2016年1月26日,邓书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6月1日,林鼎公司(甲方)与邓书高(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约定邓书高承揽加工、装卸林鼎公司重庆库房产品,承揽加工费用林鼎公司按月支付,标准按邓书高实际完成工作量乘以对应总包干价,双方签字确认后每月月底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
2019年3月4日,邓书高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林鼎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编号2019-370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邓书高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
另查明,邓书高2015年2月1日已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养老金1015.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2015年2月1日已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即使此前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也于2015年2月1日终止,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受到侵害,但原告迟至2019年3月4日才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庭审中被告也提出了时效抗辩。此外,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主张的是因被告未缴纳社保费导致其少领取了养老金,而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驳回原告邓书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67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在一审中举示的调令是真实的,其与被上诉人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该裁决虽系终局裁决,但此时尚未过撤销期限,公司准备申请撤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上诉人认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其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其不能补缴养老保险,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产生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承担支付责任。因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遂于二审中举示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已于2015年2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其与被上诉人即使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已终止,上诉人应自此时起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于2019年3月4日才提起仲裁主张养老保险待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被上诉人已提出时效抗辩,即使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上诉人领取养老保险金少于平均标准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也不能得到法院保护。上诉人认为养老保险待遇系按月支付,应按月计算仲裁时效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书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昳心
审 判 员 吴 杰
审 判 员 于 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