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4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高宏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河南天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河南天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贤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河南松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胡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贤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1号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中,上诉入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协议,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无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以涉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完金背离了《合同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判决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隐瞒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是经过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有:技术、成果、品种转让;新品种选育、引进、示范、推广;种子、农药、农膜、肥料、农机、农业技术推广等。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麦新品系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是由原告育的小麦新品系,属于其登记业务范围,而非属于营利性经营活动,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辩称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案合同的性质明显属于“营利性经营合同”,合同的标的物虽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但从涉案合同的其他条款看,被上诉人非常明显的是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营利。因此,涉案合同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均属“营利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是典型的经营性营利活动。
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辩称,第一、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费用的目的的成立。不向出资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的非营利目的或非营利性并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也不是不从事经营活动,那是一个界定组织性质的词汇,因而明白非企业单位作为非营利法人的一种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其盈利性的标准,不在是否经营并取得收入,在于是否净利润分配给个人,并非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有收入和盈利,而是在存续期间不得分配利润,终止时禁止私分其财产。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从事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以确保成本,这对于维持其生存和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规定,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即使违反该规定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三,被上诉人法人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业务范围是技术成果、品种转让、新品种选育等。被上诉人转让品种的行为并未超越其登记业务范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第四,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小麦新品系转让协议;二、依法判令支付原告转让费35万元整;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万元整;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是经过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有:技术、成果、品种转让;新品种选育、引进、示范、推广;种子、农药、农膜、肥料、农机、农业技术推广等。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麦新品系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是由原告培育的小麦新品系,属于其登记业务范围,而非属于营利性经营活动,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辩称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小麦新品系转让协议书》,一份本案涉案协议,转让的小麦品系是商麦16,被告命名为宝景麦161,杂交组合为西农979//(豫麦10号/85中33)F5。还约定被告用该品系通过省级审定的,支付40万元转让费。支付办法为:通过省级专业组评定后7日内预付转让费20万元,省级审定后(审定证书下发7日内)被告再支付原告转让费20万元,参试审定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通过国家级审定支付80万元转让费。支付办法为:通过国家级专业组评定后7日内预付转让费40万元,国家级审定后(审定证书下发7日内)被告再支付原告转让费40万元,参试审定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通过省级审定未通过国家级审定,若引种到其他省份,引种成功后需一次性再支付给原告引种费40万元。该品系进入市场推广后,被告按每公斤0.04元支付品种使用费,直到退出市场。被告自交清80万元转让费之日起,被告享有该品系的所有权利(包括该品系的知识产权、品种权、归属权、处置权由乙方独家拥有,并独家在审定或引种范围内生产、经营、拓展和维权)。在试验和审定中使用“宝景麦161”名称被告不得变更,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种子后不参加合同约定的试验或变更“宝景麦161”名称构成根本违约,按全部转让费的双倍赔偿给原告(不管是否审定)。另外一份是关于对商麦167213小麦品系的转让,被告命名为“宝景麦686”。杂交组合:西农979/豫麦47号//西农979/AW29。除协议中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原告转让定金5万元,如果当年未通过试验,原告需继续给被告提供一个小麦新品系进行下一年参试的约定内容外,其他内容与本案涉案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转让品系的小麦种子,并按协议约定对两份协议涉及的小麦品系样品进行了封存。两份协议双方均已开始履行,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5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转款50000元。被告辩称关于对商麦167213小麦品系的转让的协议没有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两份合同约定的转让费支付方法,案涉协议中并没有在签订协议时支付转让费和转让定金的约定,因此,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50000元,应认定为履行另一转让协议中的预付转让定金。被告辩称50000元是支付涉案协议的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申请的宝景麦161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颁发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品种来源为06-6/周麦18/周麦22,没有双方约定转让的商麦16。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转让的小麦新品系商麦16,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其试验申报义务,双方约定的宝景麦161通过了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并颁发了审定证书,但被告没有将商麦16作为该审定品种的品种来源进行申报。被告的行为成就了双方约定的“该品系在试验和审定中使用‘宝景麦161’名称乙方不得变更。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种子后不参加合同约定的试验或变更“宝景麦161”名称均构成根本违约,按全部转让费的双倍赔偿甲方(不管是否审定)”的条件,构成根本违约,该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双倍转让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40万元转让费的标准支付下欠35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双方在协议第四条中对该品系买断条款的约定,转让费为80万元,其中包括经过省级审定时40万元的转让费,另外40万元应当为原告的收益,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获得该部分收益,应当认定是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按照原告经济损失30%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应当为12万元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转让费350000元;二、被告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违约金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60元,由原告商丘市中原小麦研究中心负担1800元、被告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河南宝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张学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姬红岭
书记员彭兰